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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夏××、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曾用名夏××,男,1954年出生。

被告关××,曾用名关××,女,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诉被告夏××、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龚××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夏××、关××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龚××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胡宝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被告关××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诉称:2007年5月24日、8月27日,被告人以发包工程为名两次收取我施工保证金x元,言明同年10月将工程发包给我,到期后却一推再推,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人答应还款,并于2008年约8、9月份,被告夏××、关××(系夏××之妻)分两次归还现金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无奈,我只好持状起诉于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返还现金x元,2、判令被告人支付利息x元(自收取施工保证金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关××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关××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7万元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夏××、关××在2008年11月8日已经离婚,关××收到法院传票后积极到庭,并且配合法院通知夏××,被告关××愿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解决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07年5月份原、被告在街上遇见,被告夏××称认识郑州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李××,能揽到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原告得知后了解详情后并渴望得到部分工程。被告得知原告想干部分工程,向原告详细介绍工程,对原告称因该项工程为国家大型工程,为了保护工程质量,原告必须交纳x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信以为真,为了得到该项工程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8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夏××交付施工保证金x元,被告夏××向原告龚××书写收条二张,收条载明:“收到龚××现金x元”。且二被告向原告龚××承诺同年10月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询问发包工程的事项。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龚××见承包工程无望,无奈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交付的施工保证金x元。二被告答应还款后,于2008年8月份由被告关××偿还x元,2008年10月份被告夏××又再次还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庭审中,被告关××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夏××和被告关××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龚××向被告夏××、关××支付工程保证金x元的行为事实清楚,二被告在向原告收取该x元后书写的收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x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款项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夏××与被告关××原系夫妻关系,且该x元的款项也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收取的,故被告关××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款项的连带责任。被告夏××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剩余的施工保证金x元。

二、被告夏××、关××(自2009年5月14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龚××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关××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夏××、关××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夏××、关××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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