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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高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承揽庙子镇X村冯春显的住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施工期间原告摔伤头部,经检查颅脑损伤、脑出血,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x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庙子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冯春显房屋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受伤后,被告用其建房款57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四秋村委证明原告受雇被告不符合事实,当时被告用工程款付原告治病,是被逼无奈情况下,经四秋村长手给付的。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

2、原告李某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等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事实是被告承包冯春显建房工程后,最初原告想来干活,因原告是个“憨子”,智力不正常,所以被告不同意。但房东冯春显说:“你不要我要,他的工资由我给,与你无关。”可见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何智强、张麦汉(二人系被告当时雇佣干活人员)到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非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2、被告委托律师对郭献忠、孟彦(二人系被告当时雇佣干活人员)的调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受雇于房东冯春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秋村委的证明中没有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本院认定x.78元,其余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何智强、张麦汉的证言予以采信。对郭献忠和孟彦的录音证据,因二人没有到庭,所以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诉辨理由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高某承揽栾川县X村民冯春显住宅房的建设。5月7日,原告李某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当日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医,确诊李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充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营养费1140元,五项合计x.78元。被告用建房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即使原告非受雇于被告,原告工资由房东冯春显支付,原告李某在被告高某承揽工程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被告高某作为原告李某劳动成果的受益人,从公平的角度,也应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摔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另原告在劳动中不慎摔伤也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作为另一受益人的房东冯春显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所以视为权利的部分放弃。综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经济损失x.78元,承担三分之一补偿责任为宜。关于伤情鉴定问题,由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不予委托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91元(原垫付的52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垫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某阁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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