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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梁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自刑一初字第24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高压阀门总厂五分厂自动离职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第二玻璃厂下岗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宗明,四川自贡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某芳,四川自贡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四川自贡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自贡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四川自贡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自贡市贡井区X镇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自贡市贡井区X街X号附X号。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宗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到其女友熊某家吃晚饭,与先到熊某的周某发生纠纷被周某打后离去。尔后,朱某邀约被告人梁某某、曹某某等人帮忙报复周。当晚9时许,朱某、梁某某持刀,曹某某持铁棍,前往熊某家对周某实行刀砍棍打,周某伤后逃离,三被告人追上周某次对其殴打,当周某迫求饶时才停止殴打,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身体因多处创口流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系主犯,梁某某、曹某某系从犯,且曹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吴某共同殴打其子周某,致周某创伤性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安葬其子周某的丧葬费19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医药费421.40元,交通费301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均表示服从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辩解称其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得知朋友的汽车坏了要去帮忙并离开熊某家时,被害人周某对其阻拦不让朱某,双方发生争执,周某先用脚踢朱某起事端,后又摸出携带的尖刀刺朱某成时,又用酒杯掷朱,且不听在场其他人的劝阻。当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等人殴打周,周某出屋外时,又无端持刀砍伤曹某某的女友李英。被害人周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朱某等人停止殴打周某开现场后,周某朋友王某戊等人到现场寻找周某找到,110巡警赶到现场也未找到周,证明周某活着离开了现场。周某死于离现场几十米远公路的4米多高的坎下,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死亡时间是餐后4至6小时,因此,周某被砍伤不是致其死亡的惟一原因,周某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延误了救治时间也是致周某亡的原因。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被害人周某的刀伤不是朱某人所为,朱某罪态度好,系偶犯、青少年犯罪,请求从宽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认定梁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的证据不足,梁某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受人之邀,巨是在其女友被周某无端刺伤后才用小型千斤顶空心杠杆打了周某腿部、脚部两下,不可能造成周某死亡;曹某某能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乘车到自贡市贡井区X镇X村X组其女友熊某家途中,接到一传呼,朱某熊某时,熊某向朱某绍在家与其外公黄某某一起喝酒的周某(被害人)是她原来耍过的男朋友,向周某绍朱某是她现在耍的男朋友。尔后,朱某用熊某里的电话回传呼,得知朋友余某某的汽车发生故障要他去帮忙拖车,朱某诉熊某后要离开熊某时,周某认为是因他在熊某家朱某才要走,即开口骂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在此过程中,周某脚踢朱,朱某反踢周,周某摸出随身携带的长22厘米刃宽3厘米的折叠式尖刀,朱某状抓起一根木凳,双方欲打斗时,被熊某及熊某外公黄某某和周某朋友王某戊等人劝阻,周某抓起桌上的酒杯向朱某去,朱某还手时,熊某、王某戊等人再次将二人劝开。尔后,周某言要杀朱,并不听在场人的劝解,执意不离开熊某,在熊某四处寻找已被劝开的朱某。朱某在一旁见状后,产生报复周某恶念,拿起熊某一长约26公分刃宽4厘米的削菜刀藏于身上,到附近的公用电话处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梁某某、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吴某等人后,告知其在熊某家被周某殴打之事,叫梁、曹、余、王、吴某忙“教训”周某,并说周某上有刀。尔后,朱某持在熊某拿的削菜刀,梁某某持随携带的刀背有齿、刀刃较钝的匕首,曹某某持车用千斤顶撬棍、余某某、王某丁、吴某徒手到熊某,朱某将熊某的门踢开,指着周某说“就是这个娃儿打了我”,周某状躲避并摸出折叠式尖刀,朱某、梁某某分别持刀砍周某头部,曹某某持铁撬棍打周,周某伤后跑出屋外,持刀将在屋外等候的曹某某的女友李英的头部和左手刺伤。朱某、梁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王某丁、吴某追上摔倒在地的周某,朱某刀砍、曹某铁撬棍打、梁、余、王。吴某脚踢周,当周某饶时朱某人停止殴打,一起将受伤的李英送往医院治疗并离开现场。尔后,王某戊和熊某的外公黄某某到屋外打着手电四处寻找周某未果。次日午12时许,当地村民发现周某死于离熊某50多米远的公路对面4米多高的斜坡坎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下岗职工,无经济收人来源,靠其子周某帮人开出租车维持家庭生活,系周某生前扶养的人,由于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伤害周某致周某亡的犯罪行为,致使周某妻二人为安葬其子已用去丧葬费1980余某,交通费300余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井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目击证人王某己、黄某某、熊某证实,2000年12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周某在熊某家吃饭喝酒时,熊某的男朋友朱某来到熊某,熊某绍朱某与周某相互认识后,朱某电话回传呼后说要去帮朋友拖汽车要走,周某朱某满骂朱,二人发生争吵,周某脚踢朱,朱某踢周,周某出一把刀,朱某起一板凳。他们将其劝开后,周某用酒杯掷朱,他们又将二人劝开,周某言要杀死朱,并不听再三劝解不离开熊某。朱某劝走后,当晚约9时30分带着同案人闯进熊某,朱某和另一个人持刀,还有一人持铁棍,砍打周某,周某出刀乱舞。周某跑出屋外后,朱某等人又打了周某。王某戊、黄某某还证实,朱某等人走后,他们到屋外打着手电四处寻找周某未找到。

2.参与殴打周某的余某某、王某丁、吴某证实,他们和梁某某、曹某某被朱某叫去后,朱某在女友熊某家被周某打了,叫他们帮忙“教训”周某,说周某上有刀。到熊某时,朱某踢开熊某的门,朱某、梁某某持刀,曹某某持千斤顶撬棍砍。打周某,周某持刀对打。周某出屋外砍伤了曹某某的女友李英,他们先后追上摔倒在地的周某,各自用脚踢打周某。

3.李英证实,她在熊某家屋外等候时,被从熊某跑出来的一个人砍伤了头和手,朱某等人追出来又殴打了砍伤她的人。

4.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警大队证实,2000年12月14日晚9时29分,分局110接报,贡井区X镇X村X组黄某某家有人打架。次日午12时许,又接报,竹林树二组北环路处死了一个人,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周某死于瘫井区X镇X村X组北环路南侧一坡度为65。、高4.6米的斜坡下一水田埂上,田埂及田边有多处踩踏痕迹;坡的草地上和碎石块上有多处血泊和滴状血迹;坡顶至竹林村X组黄某某家院坝55米范围内,有呈线型的零星滴溅血迹;黄某某家客厅内木桌边缘有擦划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伤,水果刀1把。

6.法医对死者周某的尸检、死因及现场提取的血迹鉴定证实,死者周某头部有不规则排列呈线型的创口6处,其中有2处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领部、左、右耳廓。左侧颈部胸锁乳肌处、左手腕背侧、右肘部各有创口一处;右髋部、双膝关节下极部共有皮下出血3处。上述损伤分别为锐器和钝器形成。周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餐后4至6小时。现场血迹及公路南北两侧血迹A型,与死者周某的血型相同。

7.经被告人朱某当庭辨认,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刀把用红色塑料带缠绕的长26厘米、刃宽4厘米的自制刀,确系其作案时用于砍击周某的刀具。8.自贡市高压阀门总厂五分厂、自贡市第二玻璃厂、自贡市贡井区X街居委会证明材料,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下岗职工,下岗后无经济收人来源,靠其于周某开出租车维持家庭生活。丧葬死者周某的费用票据,证实其用去丧葬费1980.50元,车费301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害人周某对引发本案确有严重过错;周某砍伤后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实,但周某晚喝了酒又被砍伤后,行走时不慎滑下公路旁陡坡下,致使其失去及时到医院救治的条件,也是周某亡的客观因素。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曾胜强的辩护人要求综合上述情况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梁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某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经查属实,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吴某对被害人周某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朱某、梁某某、曹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丁、吴某赔偿其安葬周某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某赔偿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周某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人朱某赔偿(略)元(已支付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略)元,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略)元(已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赔偿2000元,王某丁赔偿1800元,吴某赔偿1470元。其余某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六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祖明

审判员钱德新

审判员毕可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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