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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系胡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系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卫,被告人刘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某在重庆市X村xx组自己家附近,看见邻居幼女胡某丙(11岁)一人在家,遂对胡某丙强行亲嘴,抠摸其生殖器,后被胡某戊外婆刘某丁回家撞见喝斥,刘某丁某当即离开。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某在刘某丁家屋后坡上强行亲吻胡某丙脸部,抠摸其生殖器。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丁、谢某、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强行猥亵儿童,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诉称,2011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某对我强行进行猥亵,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我受伤后于2011年12月6日至12日,在大足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750.73元。现我要求被告人刘某丁某赔偿我的医疗费1750.73元、护理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485.5元,计8756.23元。

被告人刘某丁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无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某在(略)自己家附近,看见邻居幼女胡某丙(11岁)一人在家,遂对胡某丙强行亲嘴,抠摸其生殖器,后被胡某戊外婆刘某丁回家撞见喝斥,刘某丁某当即离开。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某在刘某丁家屋后坡上强行亲吻胡某丙脸部,抠摸其生殖器。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丙受伤后于2011年12月6日至12日,在重庆市X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750.73元、交通费4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有被害人胡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丁、谢某、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强行猥亵儿童,其行为确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胡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某赔偿其医疗费1750.73元、交通费485.5元、护理费应为30/天×6天180元,共计2416.2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胡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某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后续医疗实际发生或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刘某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医疗费1750.73元、交通费485.5元、护理费30/天×6天180元,共计241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福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二0一二年三某十六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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