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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亦是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凌晨零时某,同案人黄启松接到同案人李某乙腾要求纠集他人帮忙打架的电话请求后,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淼在华亭镇X村水度桥上共同殴打李某甲。后李某甲被其家人拉回家。四人即追到李某乙踢门。同案人李某乙腾在踢开李某甲家的大门时,把在门后的李某甲父亲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四人冲进屋内又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遂从里屋拿起一把菜刀朝被告人周某某腹部砍去致其脾脏破裂,后经送医院救治脱险。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甲、李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23元,护某人民币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方面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凌晨零时某,李某甲(已判刑)在城厢区X村水度与同案人李某乙腾(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期间,二人因口角引发互殴,后被人劝阻平息。同案人李某乙腾仍怀恨在心,打电话给同案人黄启松(另案处理)要其纠集他人过来帮忙打架,同案人黄启松即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淼(已判刑)前去帮忙打架。三人途经华亭镇X村水度桥上时某上李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黄启松即伙同在场的同案人李某乙腾共同殴打李某甲。后李某甲被其家人拉回家。同案人李某乙腾仍不甘心,又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某淼及同案人黄启松追到李某甲家外踢门,同案人李某乙腾在踢开李某甲家的大门时,把在门后的李某甲父亲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在地上致其肋骨骨折,四人冲进屋内,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腾等人又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遂从里屋拿起家中的一把菜刀朝被告人周某某腹部砍去,致周某脏破裂,后经送医院救治脱险。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亦是本案被害人)、周某淼、李某乙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林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李某甲、周某淼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8日至同月1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12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53元。同案犯周某淼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增加一人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应对赔偿总额的20%即人民币4491.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同案犯周某淼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故被告人周某某应对剩余赔偿款7966.03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及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并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三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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