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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砖瓦厂、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砖瓦厂

被告袁某某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房建公司)、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砖瓦厂(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煤共计x.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煤款x.33元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辩称,1、该笔款砖瓦厂已向原告基本付完,不欠原告煤款;2、原厂长袁某某未指派任何人向原告出具过欠条;3、砖瓦厂的公章已被房建公司收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同一天出具,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实,欠条上的公章有违造的嫌疑;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未答辩。

被告袁某某辩称,答辩人自1991年至2001年在砖瓦厂任厂长,期间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据答辩人了解,该欠款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但因砖瓦厂的会计失踪,有关手续找不到了,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始,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为其运送煤炭。2000年7月7日,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二份,一份载明:欠禹州农付产品公司杨某某煤款x.33元,另一份载明:欠禹州农付产品公司杨某某煤款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还。2009年9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砖瓦厂欠河南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杨某某煤款二张欠条共计六万余元,因企业倒闭,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成立于1986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于2001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成立清算组织;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系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及被告袁某某均提出对欠条上加盖的砖瓦厂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期间,二被告拒不提交鉴定所需的有关检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砖瓦厂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砖瓦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应向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支付煤款x.33元,并赔偿因其延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参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计算;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砖瓦厂原厂长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驻马店房建公司辩称原告有伪造公章的嫌疑,但并未对此举证,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禹州市农付产品公司支付煤款x.3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宋校新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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