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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陈高阳、郭某(二人均已判刑)经策划后共同出资,以每天人民币400元的租金向同案犯潘某金(已判刑)租用城厢区X巷X号X号房用于开设赌场;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雇佣同案犯林某甲府、郭某华(二人均已判刑)在赌场内轮流收取赌博人员的入场费及负责看场;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雇佣同案犯林某甲妹(已判刑)为参赌人员煮饭及打扫赌场卫生。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陈高阳、郭某等人每天组织15多人次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吹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每盘赌注封底人民币100元、封顶人民币800元、不设庄家。赌场每天从下午开到晚上,为赌博人员提供免费晚餐、水某、茶水、扑克等条件,并向每个参赌人员收取人民币400元的入场费。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陈高阳、郭某在此期间共收取入场费合计人民币x余元,所收取的入场费由三个人平分。此外,同案犯陈高阳雇佣同案犯林某甲平(已判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提供赌资人民币x元给林某甲平,由同案犯林某甲平以每发放人民币x元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的利息提供给赌博人员,共非法得利人民币6600元。同案犯潘某金至案发时共收取租金人民币52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高阳、郭某、林某甲平、郭某华、林某甲府、林某甲妹、潘某金的供述,证人潘某、吴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上缴、处理物品清单,违法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没收款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未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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