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Im河区五星办事处Im河南岸区域安置开发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徐某某,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25岁,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Im河区五星办事处Im河南岸区域安置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甲(以下简称被告)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友德,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Im河南岸区域安置开发中,琵琶山村X村民余某安(系被告之兄)居住房子在拆迁范围内。在协商拆迁中,被告拿出其老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6年5月31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共计x.4元。其中含提前十五天的奖金877.7元。被告得款后,因与其哥余某安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至今未能将房屋及其它附属物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开发工作。
综上,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却不履行拆迁的诺言,使原告的整体开发蒙受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拆迁补偿费x.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银行利息3789.6元;另外,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提前十五天的拆迁资金877.7元。被告收款后,至今已11个月尚未交付房屋,应按约定承担每天1元/平方米的罚金,即x.4元的罚金。
被告辩称,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我们是拿证去领的钱,说是余某安(被告之兄)的房子是我们的,但他住又不是我们住的,告应将余某安加上,不应仅告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规划,甲方(即原告)拆除乙方(即被告)主体房屋建筑面积58.51平方米(砖瓦房),甲方支付给乙方主体房屋拆迁补偿费x.7元(详见结算单),乙方在2008年6月10日前应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甲方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从原告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x.4元,其中补偿金额为:砖瓦房x.7元、水泥地墙500元、厕所200元、搬迁费400元、主体房奖励(15天)877.7元。之后因被告之兄余某安居住在其房屋内,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向余某安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余某安于2008年6月8日前搬出,否则,指挥部将强行拆除,由其承担一切后果。但原告至今未能将房屋及其它附属物拆除。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得各项赔偿费x.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拆迁补偿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其所有的房屋腾空,但因被告之兄居住其房屋产生纠纷,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费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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