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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海上开采石油污染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号新恒基国际大厦×室。

负责人:方瑞(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玉玺,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红,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奇公司)海上开采石油污染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就该案争议焦点中“科麦奇公司所属的中心平台是否发生泄漏事故”部分先行审理后作出的(2007)津海法事初字第26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士舜、审判员耿小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徐富斌,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上诉人科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玺、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渔民杨某乙与滦南县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滦南渔监)的工作人员在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某的海域发现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之后,他们直奔曹妃甸X号中心平台(以下简称中心平台),在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发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同时发现中心平台支架靠近海面处生长着海藻,有些海藻呈黑色。

中心平台是科麦奇公司建设并经营的井口集输平台,位于东经118°40\'35.6\",北纬38°46\'11.86\",距曹妃甸灯塔约十海里,附近有曹妃甸12、14等油田,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中心平台的建设工作由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负责,钻井工作由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服公司)负责。2003年1月,中心平台开始建设,直至2004年7月完工。2003年10月,油服公司所属的“渤海8”钻井船开始钻井;2004年3月27日,“渤海8”钻井船离开中心平台,此期间共开钻13口井,钻井、完井等程序均符合规范和设计。其中1口井完成了表层井段的钻井作业后进行封井,没有钻开产油层;10口井钻开产油层后进行封井,没有进行完井和测试作业;2口井完成钻井作业并试油后进行封井。2004年4月17日,“渤海8”钻井船回到中心平台继续钻井,直至完成所有井口的钻井作业。2004年7月6日,中心平台开始采油,由于中心平台所处的油田属于低压粘稠油田,采油时需要用电潜泵进行引流。

2004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中心平台正在由海工公司进行上部组块和生活楼、管线等项目的施工安装。在此期间,平台现场的工作人员未发现中心平台发生泄漏事故。

杨某甲、刘某某以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大量原油污染了其承包的养殖区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科麦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68,6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调查费、证据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

杨某甲、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滦南渔监录像资料、《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渤海湾曹妃甸海域溢油事故分析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此外,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均出庭作证。

科麦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涉案范围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复函、海洋局用海批复(国海环字[2005]X号)、天津海事局建设工程批复(津海通航[2003]X号)、批复和安全分析报告(中海安办[2002]X号)。第二组证据包括海洋局用海批复(国海环字[2004]X号)、生产设施作业许可证(编号x)、2004年3-5月海上平台防污染记录、海上应急程序、海监北海总队现场检查表、应急手册、渤海湾X/36、05/36区块溢油应急计划的批复、科麦奇公司的溢油应急计划及批复、科麦奇公司钻井溢油应急计划及批复。第三组证据包括海航环评研究、2004年4月曹妃甸及渤海湾油田分布图。第四组证据包括2004年4月17日中心平台附近照片、2004年4月22日发给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的传真。第五组证据包括批复、曹妃甸11-1/2油田总体开发方案。第六组证据包括平台、管道及电缆工程、采购、建造和安装协议、曹妃甸11-1项目油田开发——平台、海底管线和海底电缆总包项目2004年3、4月份月报、曹妃甸I期项目上部结构安装进度日报表、曹妃甸11-1项目海上施工日报、简要海上作业报表、曹妃甸X号油田开发工程进度表、“蓝疆”轮航海日志。第七组证据包括“滨海285”、“滨海284”、“滨海208”、“滨海262”轮航海日志。第八组证据包括北海分局表彰通报(海北环法[2004]X号)。第九组证据包括挪威船级社临时验收证明。第十组证据包括“沪救捞3”轮航海日志、“北海救199”轮航海日志、“东方红2”轮航海日志、“蓝疆”轮证明材料。第十一组证据包括曹妃甸11-1A-10井、11-1A-19H井、11-1A-27H井、11-1A-8H井、11-1A-5H井、11-1A-11H井、11-1A-21H井、11-1A-28H井、11-1A-20H井、11-1A-48H井、11-1A-30H井、11-1A-26H井、11-1A-4H井的钻井设计、日报、钻井早报、重新开井资料(油服公司)、重新开井资料(科麦奇公司)。第十二组证据包括《渤海曹妃甸海域2004年4月海面溢油卫星遥感监测分析》(以下简称《监测分析》)、关于曹妃甸11-1A区块中心平台13口井钻完井有关溢油问题的分析报告。第十三组证据包括船舶日志记载的说明。第十四组证据包括证人唐某、左某、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此外,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开采石油污染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因科麦奇公司是在巴哈马登记注册的法人,上述纠纷属于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又由于双方诉争的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科麦奇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2、杨某甲、刘某某受到损害;3、二者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三个条件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科麦奇公司承担,但前两个条件,即科麦奇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和杨某甲、刘某某受到损害,仍然由杨某甲、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科麦奇公司所属的中心平台是否发生泄漏事故”部分属于上述第一个条件,应当由杨某甲、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杨某甲、刘某某现有的证据能证明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某的海域有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有零散的黑色油块;中心平台支架的一些海藻呈黑色。但杨某甲、刘某某始终不能证明上述液体漂浮物、黑色油块、引起海藻呈黑色的物质是否为原油。即使上述物质为原油,杨某甲、刘某某也不能证明这是来自中心平台的原油。由于中心平台附近有其它油田,且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杨某甲、刘某某并不能排除其它油田和过往船只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因此,杨某甲、刘某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发生泄漏事故。

与此相对,科麦奇公司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在诉争期间内,中心平台的现场工作人员未发现平台发生泄漏事故,而且能够证明中心平台不可能发生泄漏事故。因为中心平台所处的油田属于低压粘稠油田,没有外力作用,原油流体不能自行冲出油层。而且在诉争期间内,中心平台没有进行采油,也没有进行钻井,已经开钻的13口井均按照规范进行了封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科麦奇公司所属的曹妃甸X号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没有发生原油泄漏事故。

杨某甲、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在诉争期间内发生原油泄漏事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录像资料清晰显示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

1、上诉人提交的滦南渔监录像资料清晰显示,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海域不仅包括约南北宽100-200米、东西看不到边的漂浮原油带,而且支撑该中心平台的立柱上也存在上下高度达一米左某的黑色原油,这些粘附在平台立柱上的原油已经造成大批寄生在平台立柱上的海生物死亡。录像资料还显示,在平台附近海域存在大量的块状原油,经现场人员捞起后在船甲板上碾压时呈蜡状且为黑褐色,完全符合原油的表面物理特征,且包括滦南渔监的官员在内的现场人员的清晰语言表述亦对其属于原油的事实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滦南渔监副监督长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确认,上述录像资料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滦南渔监的官员根据滦南县水产局的指示亲自到现场录制,到场人员还包括杨某乙等数位当地渔民。上述人员的现场言词共同确认了海面漂浮物为原油的事实,其客观真实性毋容置疑。3、该录像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该录像资料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确实存在大量原油泄漏的事实。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35均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

作为原油泄漏事故的目击者,证人杨某乙将其所见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事实在原审当庭进行了陈述。证人杨某乙不仅陈述了录像中所显示的事实,而且还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到处都是原油块的事实。对于证人杨某乙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仅得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34、35两份证据的呼应,而且还得到了被上诉人的三位证人唐某、左某和谈某某的确认。此外,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了2004年4月18日证人杨某乙曾经登上该平台询问核实原油泄漏的事实。因此,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杨某乙所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

三、《鉴定报告》也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鉴定报告》的结论只有和其他证据,特别是实测的客观证据相对照和验证,才具有证明力。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卫星遥感研究室曾十余次接受我国各海事法院的委托出具溢油污染卫星监测资料分析报告,因此其出具报告的客观真实性、科学合理性、说理严谨性、结论准确性毋容置疑。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测分析》,均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在2004年4月7日至20日期间存在酷似原油的异常回波。尤为重要的是,《监测分析》的出具人没有看过上诉人提交的滦南渔监录像资料,更没有对该录像资料记载的原油泄漏的事实做出任何解释。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测分析》报告纯属理论分析,不仅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支持其所得出的结论,而且逻辑分析上也存在前后矛盾,其论据根本不能支持其结论。相反,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存在异常回波,其所得出的该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结论并非凭空推断,而是可以得到前述录像资料和证人证言的佐证,该《鉴定报告》已经得到了实测的客观证据相对照和验证,其证明力毋容置疑。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测分析》的证明力,因此,依法应对《鉴定报告》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否认其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溢油应急计划等在内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应然性,均不能否认其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这些仅具应然性的材料应当按照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仅具有应然性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反映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缺陷。

五、被上诉人提交经过篡改的虚假航海日志的行为,证明其存在故意隐瞒中心平台或附属设施确实发生了油污事故的重大嫌疑。

如实记载航海日志是船舶管理上非常严肃的重大事项,航海日志是真实记载船舶动态的法定的重要原始资料,不允许任何人篡改。在本案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些航海日志作为在事发时未发生溢油的证据,但部分航海日志为一人书写。被上诉人故意篡改航海日志的行为,更加证明了其故意隐瞒其所属中心平台或其附属设施确实发生了油污事故的嫌疑。

六、根据前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以推定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被上诉人应对本次原油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现有证据虽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附近的大量原油就是该中心平台所泄漏,但中心平台北面是陆地,东、南、西方向20海里的范围内没有油井,且在此期间也没有其他船舶在附近海域发生泄漏原油事故的报道或信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推定上述泄漏的原油就是来自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心平台。而且,无论依据我国法律,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当被上诉人所属船舶或钻井平台附近发现大量原油时,被上诉人均有报告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忠实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也没有给予正确合理的解释。相反,在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附近施工的所有船舶均存在故意篡改航海日志的行为,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故意隐瞒重大溢油事故的嫌疑。

被上诉人科麦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1、录像资料并未显示上诉人及其证人杨某乙所陈述的曹妃甸海域发生了大范围石油污染的情况,不能判断海上漂浮的黑色巧克力块是原油,更不能证明上述漂浮物系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所产生。2、中心平台桩腿附着的海藻上是否沾有油污,仅通过该录像资料无法进行确定,更无法确定海藻是否死亡。最为重要的是,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附着死亡海藻这一事实,也无法说明海藻死于原油污染以及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3、原油并非一种可以被渔民、村民或常人识别的常见物质,上诉人认为录像中漂浮的物质是原油,仅凭目视、嗅觉或触摸的方法进行判断显然是不正确的。要确定这些类似巧克力状漂浮物是否为原油需要对样品进行化学分析。因此,上诉人认为录像中的物质是原油,缺乏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明显经过人为编辑,录像显示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段录像显示时间为4月18日,其证人杨某乙却说录制于4月14日;2004年4月14日“渤海8”钻井船不在中心平台,但录像资料却显示出该船的影像;第三段录像既没有关于岸边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岸边石缝存有的所谓油块和上诉人所述的污染事件存在任何关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缺乏证明力。5、上诉人从滦南渔监取得的证据是不应被认可的。根据相关规定,滦南渔监不具备对本案诉争事实行使调查权的主体资格,且滦南渔监并没有提供其立案调查的依据,说明其提供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6、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恰恰反映了被上诉人所述平台完整清洁、正常工作的情况,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中心平台未发生原油泄漏的主张。7、上诉人主张原油污染了其养殖区域,但其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养殖区域被原油污染、污染的面积、程度以及污染来源的问题。

二、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35均确认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附近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杨某乙作为证人,自始至终均在以分析判断的方式作证,具有极大主观性;证人张某某不仅因为其所在滦南渔监不具有调查权,导致其调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开庭过程中其也当庭承认并未亲身前往中心平台,仅是在防潮堤上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的证人均不是所谓“污染事件”的目击者,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主观推测任意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35及相关证人证言也未确认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相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非常谨慎的作业者,当发现海上漂浮疑似污染物的物质时,马上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上诉人断章取义地截取了其中一个事实即发现巧克力块状漂浮物的事实与其证据进行所谓的呼应、印证其证据的关联性,显然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了原油泄漏事故。1、《鉴定报告》依据的主要分析资料是NOAA遥感卫星影像,而NOAA遥感卫星影像波段少、空间分辨率低。同时,受到天气和云的影响,资料序列的连续性差,难以直接监测海面溢油和溢油漂移状况。因此,利用有限的NOAA遥感卫星资料直接识别海面溢油和溢油污染来源及性质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NOAA卫星数据的局限性已经被《鉴定报告》的出具者张永宁教授所认可。2、《鉴定报告》的分析技术手段主要依赖于对NOAA遥感卫星影像的增强处理和人工目视判读,而卫星影像增强深受增强方法的影响,常常会导致“假象”的出现。同时,在没有大量辅助资料支持的情况下,专家的目视判读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误判、错判常常出现。3、《鉴定报告》对溢油判读主要依据影像的色调特征,将深色调区判读为溢油区,缺乏有力的科学依据支持。4、《鉴定报告》的出具人没有独立依据卫星数据得出报告结论,而是依靠由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证实的信息。被上诉人委托的遥感专家并未看过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这一点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家意见完全是专家依据其所掌握的卫星遥感资料,独立分析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和客观的。5、鉴于《鉴定报告》涉及很多相关专业问题,鉴定人员及专家均有义务出庭接受各方询问。但该报告的出具人却自始未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6、因张永宁教授供职的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室无任何鉴定方面的资质认证,也无任何司法鉴定机构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认证,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属于鉴定报告。

四、被上诉人的证据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中心平台在2004年4月,没有也不可能发生原油泄漏事故。1、2004年3月27日至4月18日,被上诉人在中心平台的井槽上未进行钻井作业,也没有油井进行采油作业,因此不可能发生原油泄漏事故。2、2004年3月27日至7月,中心平台由被上诉人的承包商海工公司进行海上施工安装,3月28日至4月20日,进行中心平台上部组块和生活楼、管线等项目的施工安装,因此中心平台本身不存在原油泄漏问题。3、中心平台自2004年3月至7月进行海上安装期间,有多艘船舶提供海上支持和作业,这些船舶的航海日志没有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的记载,船舶和中心平台的现场人员均证明中心平台没有原油泄漏事故发生。4、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等五个单位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2004年3月27日至4月20日曹妃甸海域的海上溢油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出具了《监测分析》,证明中心平台海域没有溢油发生。5、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当期钻井日报及首日恢复钻井作业的开井日报均能够清晰显示出中心平台当期已开钻的13口井钻井过程及封井后均情况正常,这些钻井还不具备生产原油的条件,因此也不可能发生原油泄漏事故。6、四位钻井专家通过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对所有钻井资料进行审查、分析、评价,出具了《曹妃甸11-1A区块中心平台13口井钻完井有关溢油问题的分析报告》,得出WGPA中心平台从未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溢油的结论。7、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明确了曹妃甸油田属低压粘稠油田,没有动力作用原油液体不可能自行冲出油层。只有使用电潜泵引流才能促使原油达到地表,而被上诉人当时在中心平台根本没有这样的设备,因此,根本没有原油来源,更不可能有溢油发生。8、被上诉人和施工方作业是规范的,手续是完备的,海洋主管部门在2004年6月对被上诉人的褒奖,说明被上诉人海上作业不存在污染问题。

五、被上诉人不存在篡改船舶日志的行为,更不能因此推论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1、被上诉人提交的航海日志证明中心平台在上诉人所述时间段内只是进行上部组装,并未进行钻井作业。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尚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不存异议,故被上诉人没有伪造证据的必要性。2、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滨海285、284、208、262船舶所有权人及“蓝疆”号船长出具的航海日志形成过程及原因的介绍材料。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航海日志也均由日志的提供方就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均就环境污染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环境污染诉讼而言,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即某些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至加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承担举证义务。而上诉人既无曹妃甸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溢油(井喷)事故,更无证据证明污染到达其养殖区域且造成养殖物的损失,上诉人完全依据主观推定完成其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之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先就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问题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污染行为。

虽然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某的海域有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的海域也出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平台支架附着的海藻部分呈黑色,但上诉人关于上述深棕色液体漂浮物、黑色油块及使海藻呈黑色的物质为原油之主张,系基于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及现场人员从视觉、触觉角度,认为完全符合原油表面物理特征作出的判断,但上述人员均不具备对该物质是否为原油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知识。在对该物质未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为原油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非专业人员的分析判断即认定该物质为原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就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鉴定报告》。根据证人杨某乙在一审期间当庭所作的陈述,其关于“油带来自中心平台”的陈述是基于其认为事发地20海里范围内没有其他平台而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根据上述规定,杨某乙作为本案证人,其应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其上述表述显然是通过主观推断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具备证言的客观性。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海航环评研究、曹妃甸及渤海湾油田分布图,可以证实中心平台附近有其他油田,且中心平台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故本案中不排除其他油田和过往船舶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所反映的仅是2004年4月18日,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左某的海面上出现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中心平台附近也出现一些零散的黑色油块,中心平台支架靠近海面处生长的海藻部分呈黑色;2004年5月1日前后,在滦南县所辖的防潮堤上发现有一些黑色油块附着在岩石上。滦南渔监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庭作证时也仅是证明其根据杨某乙的反映对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滦南渔监对于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并未作出认定,故录像资料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提交了一份由大连海事大学张永宁教授出具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亦提交了一份由资源与环境信息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单位联合出具的《监测分析》。《鉴定报告》与《监测分析》都采用海上溢油卫星遥感监测方法对溢油情况进行分析,上述报告的出具人均确认采用该方法对海上溢油情况进行分析时,会受到太阳高度角、风浪、海流、水色及海面温度等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正因为存在上述影响卫星遥感监测方法准确性的因素,而且《鉴定报告》与《监测分析》对于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问题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本院据此认为,《鉴定报告》或《监测分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依据,需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因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的证明力已不为本院所采信,故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之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35及证人证言均确认其所属中心平台附近发生原油泄漏事故之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35即照片和传真及证人唐某、左某、谈某某的当庭陈述,仅是证明2004年4月17日前后,在中心平台附近有类似原油的黑色块状污染物,但上述证人并未对该污染物是否为原油作出判断,且上述证人均确认2004年4月中心平台并未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证实2004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中心平台处于设备安装过程中,不具备采油条件;2004年4月17日前,“渤海8”钻井船未在中心平台进行钻井作业;中心平台已经开钻的13口井均按照规范进行了封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数份航海日志以证明中心平台未发生溢油事故。虽然部分航海日志因笔迹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据效力未被原审法院所采信,但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属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其所属中心平台或其附属设施发生油污事故嫌疑,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承担25元,由刘某某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春

审判员张士舜

审判员耿小宁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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