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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达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竹行初字第10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大竹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大竹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陈某碧之夫。

被告:达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大学文化,达州市公安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生于1963年8月,大专文化,大竹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原告陈某碧不服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6月4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01年6月13日本院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碧不服大竹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的申请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于2000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陈某碧做出达州市公安局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陈某碧诉称,200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寄交了“补充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大竹县公安局2000年8月10日至25日对原告采取的“留置盘问”和“治安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2000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作出答复,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做出并送达了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出复议申请期限,复议申请期限应从原告被解除拘留之后即2000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的这种行政不作为又使原告造成一、二审两次诉讼费用损失840元。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4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作出的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2.原告2000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诉”材料。

3.原告2000年11月2日向被告寄交的“补充申请书。”

4.大竹县人民法院(2001)大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5.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6.大竹县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单据复印件二份。

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8月12日,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裁决治安拘留14日,同日送达裁决书,并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拘留期满,于8月25日出所。同年10月23日,原告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8日对原告做出并送达了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从治安拘留期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通过一、二审两次诉讼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系,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二.被告2000年11月8日作出的达州市公安局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3.原告2000年10月23日提交的“申诉”材料。

4.2000年8月12日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5.大竹县公安局2000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

6.大竹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证实材料。

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公安部《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亚不服,提起了诉讼,但对其文字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否认签字按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以没有告诉复议权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3由于某提供“寄交”的相关书面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内容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12日,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裁决治安扣留14天,同日向原告送达大竹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日对原告执行治安拘留,于2000年8月25日拘留期满出所,2000年10月23日,原告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下达和执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于2000年11月8日对原告做出并送达了达州市公安局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同时查明,原告因不服大竹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受理条件,于2001年2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某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二年3月双日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8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实施了十四天的拘留(2000年8月12日至25日),原告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了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大竹县公安局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的充分证据,原告被拘留期间属于某正当理由,不应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六卜口之内,原告2000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因不服大竹县公安局对其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处罚的人不服裁决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裁决;不服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治安行政案件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而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向被告申请了复议,被告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实际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坚持对原裁决机关的治安拘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根据,只能直接对本案被告以不作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大竹县公安局的起诉不符合治安行政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几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二000年十一月八日对原告陈某碧作出的复不受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经济损失8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周代全

审判员李春英

代理审判员黄亚伟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肖中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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