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银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与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感情逐步恶化,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双方感情已全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银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银某某口头辩称:夫妻之间谁家不生气,最后生气是因为我喝醉酒了发生矛盾,以后我不会再因喝酒和其它方面生气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银某涵,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称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6月份因为小孩已放假,原告想让被告作为父亲的多陪一陪孩子,结果原告没有按时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短信也不会,一直到午夜后被告才回家,为此双方生气,被告认可当天是因为手机已关,为此发生了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是生活中的现象,不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就因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案被告作为工作人员,难免对家庭的事务有做不到的责任,但原告应该理解被告的工作环境和职责,夫妻之间应该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工作,不应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虽然双方因后来在电话联系中有一定的原因,不应该为此而损害双方十几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加以原谅和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原则下,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在生活中加强对对方的认识和理解,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为了夫妻和家庭关系完整的机会,所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银某某离婚,被告银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不准予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