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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汝南县三里店乡三里店村王某庄村民组村民资格确认、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街道三里店社区X村X组。

负责人羊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汝南县X乡X村王某庄村X组(下称王某庄村X组)村民资格确认、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被告王某庄村X组负责人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王某庄村X组的土地被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同年11月中旬,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得x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却没有分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与该村村民王某某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且户口早已迁至被告村X组,而被告以原告丈夫的前妻没有迁出该村X组,并以原告丈夫的前妻已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为由不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具备被告村X村民资格;并有权参与该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王某庄村X组辩称,本村X组土地征用是2009年9月20日,村X组人口截止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经按在册人口每人x元分配完毕。原告是2009年10月19日迁入被告村X组,而且在每人x元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要求分配x元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本村X组的土地又被征用99亩,现在99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尚未到帐,分配方案尚未确定。原告是否具备本村村民资格,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原户籍在汝南县X镇X街,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王某庄村X村民王某某结婚后,于同年10月19日将户口由汝宁镇X街迁至被告王某庄村X组。2009年,被告王某庄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X组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没有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0年10月,被告村X组的土地又被政府征用99亩,至诉讼之日,该土地补偿款尚未到位,分配方案尚未确定。双方因诉、辩理由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剥夺其村X组成员资格及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为一般人格权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009年9月1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村X组的世居农业人口王某某结婚后,其户口于同年10月19日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迁入被告村X组落户,至今再未迁出。因此,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属地原则”,原告胡某某自2009年10月19日起,即具有被告王某庄村X村民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明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土地补偿款是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后向土地所有集体组织支付的相应补偿款项,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因此,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应由村X组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分配x元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某从2009年10月19日起具备被告汝南县X街X村X组合法成员资格;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X街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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