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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成云职务: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成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登记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2009)荷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6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实际赔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x.92元,尚有x.68元未予赔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各种费用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履行赔付手续。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x.6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商丘神力起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械代码证。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施救费发票。6、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2份。7、(2009)荷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出具的收款凭证。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与鲁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x号小客车乘车人赵鲁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司机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2009)荷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6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x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50元、代查费600元、两车施救费2700元,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6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保险金x.92元,尚有x.68元未予赔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豫x号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履行有关赔付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保险金x.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分社)。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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