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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女,任崔庄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发,南召县司法局崔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某、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沈某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至1998年7月1日到期),由张军担保(原告放弃),占用费率9‰,2000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4442元,下余5558元及利息未还。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向被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沈某于1998年4月l曰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借据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55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558元;本案诉讼费24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崔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赵松从2003年开始配合基金会向申诉人沈某追要借款,但沈某一直未还。原审中,无原审被告沈某下落不明的证据,而于2004年10月l8日、2005年7月8日用公告方式向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审判决书;也未向原审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中,在无证据证实申诉人沈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审判决书,也未依法向沈某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又称借据上不是本人签名,但经办人是在申诉人同意后办理的借款手续,申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虽然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就实体部分的处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沈某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主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该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1999年初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组,在上诉人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其追要借款。二审中上诉人对借款无异议,应予归还。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评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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