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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八一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在被告处曾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因透支未能及时归还。2001年10月16日,被告在收到一辆日产皇冠“3.0”车号为豫A-x号轿车后,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该车评估价41万元,用于归还包括三原告在其行及信用卡部的所欠贷款及透支等。2008年12月,原告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发现其透支记录并未消除,3原告仍处于透支状态,影响其办理银行信贷业务,故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信用卡使用客户,透支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确有过错。但在2001年10月6日,被告在收到作价41万元抵债的轿车后,应及时对原告的信用记录进行修改,但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仍处于透支未还款记录状态,使原告的名誉、信用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确实有不按约定还款的记录,故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以物抵债的轿车后,原告仍欠被告款项的证据,而仅以抵债的方式不符合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抗辩,不予支持,因为即使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路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为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是由于被上诉人信用意识差造成的,上诉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再者我国的征信档案记录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消除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超出了上诉人的权限范围,是不切合实际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发回重审,应该明确;2、中国人民银行只是发布征信信息的平台,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在收取还款(物)后及时消除账目,致使被上诉人仍处于欠款状态,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消除被上诉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超过上诉人的权限范围上诉人没有消除上述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之所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入不良记录,是因为三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没能按期归还造成的。在三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透支没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呈报三被上诉人的不良记录并无不当。但在2001年10月6日,被告在收到作价41万元抵债的轿车后,应该及时冲抵三被上诉人所欠的债务,并将清偿债务情况通报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诉人至今没有消除三被上诉人所欠债务,也没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三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致使三被上诉人至今仍处于欠款未还状态,名誉、信用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表述不当,应该予以更正。因为上诉人作为经营银行对于不良记录只有呈报记入和呈报撤销的权利,是否记录和撤销是作为管理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上诉人不能直接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消除被上诉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超过上诉人的权限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报送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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