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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唐河支公司与曲某甲、陈某、曲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陈某、曲某乙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甲、陈某、曲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曲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3日07时04分,陈某驾驶曲某乙所有的豫Q/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使至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使的曲某甲驾驶的豫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曲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某甲无责任。曲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x.2元。出院后拍片检查支出250.5元。2010年11月3日,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陈某系曲某乙雇佣司机。曲某乙在财险唐河支公司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为x元。曲某甲祖母现年88岁,共有两个儿子已去世,现由其孙子女抚养,母亲现年67岁,共有三个子女。诉讼中曲某甲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做出(2010)唐城民初字第157-X号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肇事自卸货车。后又根据曲某甲申请,裁定解除扣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陈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与曲某甲的摩托车相撞,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担责。陈某系曲某乙的雇佣司机,其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曲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曲某乙的货车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曲某甲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x.7元;误某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1天,数额为5158.01元;护理费每人每天3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数额为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9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645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共计x.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0.71元;摩托车损失895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合计x.54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曲某甲医疗费x.7元、误某5158.01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71元、摩托车损失89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63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320元,由曲某乙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财险唐河支公司赔偿曲某甲医疗费x.7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错误,远远超出了交强险x元医疗费的限额。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x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后期护理费四个月计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曲某甲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分项限额不合法。一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认定后期护理费4个月计3600元,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曲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判令财险唐河支公司赔偿曲某甲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作为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审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期限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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