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寿保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油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6日,刘某与寿险油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刘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刘某于2004年4月6日、2005年4月8日交足二年的保险费。后刘某于2005年12月16日患病住院,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于同年12月18日手术,2006年元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后刘某进行索赔,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因索赔无果向法院起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刘某1994年住院病历,称其带病投保,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寿险油田公司与刘某订立保险合同,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刘某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约定应按基本保额x元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即应付保险金x元。保险人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利息。刘某未提供利息起算证据,利息从立案之日算至保险人实际给付之日。刘某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刘某1994年病历,称其隐瞒疾病带病投保,保险人应免责,该院认为,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实质上苛加了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负担。

寿险油田公司上诉称,新旧《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某1994年被诊断右侧胶样甲状腺瘤,行摘除术。刘某投保前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错误。刘某故意带病投保,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2004年4月7日投保,2005年11月16日就查出为甲状腺癌,其骗保目的明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刘某1994年4月,因右侧甲状腺瘤入住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做甲状腺瘤摘除手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寿险油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寿险油田公司认为刘某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应免责。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寿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刘某与寿险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规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刘某1994年已查出患甲状腺瘤,不符合保险金二倍给付的条件。一审判决寿险油田公司给付刘某二倍保险金明显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一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