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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县供销社某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供销社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嵩县供销社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与郭某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另黄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其从2002年2月开始租赁某公司的房屋开办华侨饭店,期限至2007年底,而2006年3月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侵犯了其利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某公司与郭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依法确认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合同优先租赁权。嵩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黄某乙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郭某不服,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机关提出抗诉,洛阳市人民检察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了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㈣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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