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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立,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洛阳石油分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立、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我父亲黄某虎向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购买X号汽油16吨,在我父亲付清货款准备提货期间被告油库发生爆炸,因此被告未能及时供货。后我父亲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被告推诿不予供货。我父亲黄某虎于2009年1月6日病故,故我做为继承人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号汽油16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而我公司系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我公司根本不可能会在1998年与原告发生汽油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其次,原告无购油原始发票证明其在我公司买油。再者,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年初就将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收归市公司统一管理,因此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2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来源不合法;况且宜阳石油分公司根本不具有统计该项业务的权利;不仅如此,该统计表载明的数字也与原告起诉的数字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虎向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购买X号汽油16吨至今未提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X号汽油16吨的民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原告黄某乙与黄某虎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黄某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黄某虎妻胡××、长子黄××放弃该笔遗产继承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具有诉权;2、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代表人吕某某、时任财务科长孙××、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李××等三人调查笔录三份;3、2007年5月22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一份;4、2007年5月2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文件(关于宜阳片区欠外油品的请示)一份;5、2007年5月22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内部工作请示处理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998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X号汽油16吨,在原告付清货款准备提货期间被告油库发生爆炸,因此被告未能及时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被告以向市公司请示未获答复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供货。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调查笔录系可变证言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3以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收在市公司统一管理,因而该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来源不合法、且宜阳石油分公司无统计该项业务的权利、该统计表载明的数字与原告起诉的数字不符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4、5以请示文件均系复印件、无加盖公章、且文件格式与平时格式不符,且证据5中吕某某签名的时间与请示文件标注时间不符为由表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用以证明其辩驳主张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接受调查人吕某某系被告代表人、孙××系被告时任财务科长、李××系被告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且孙××、李××在2009年5月26日(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已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承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该二人曾出庭接受询问并承认该调查笔录真实性的事实又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以调查笔录系可变证言为由表示不予认可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是否收在市公司统一管理、宜阳石油分公司是否具有统计该项业务的权利均属被告内部管理事务和权力分配问题,被告不能以此对抗该统计明细表的真实性,且该统计明细表载明的数据与原告起诉的数据、证据4、5中载明的数据均相符,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为无公章的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3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公司标准的文件格式,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7月原告黄某乙父亲黄某虎向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购买X号汽油16吨,在原告付清货款准备提货期间被告油库发生爆炸,因此被告未能及时将该货物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黄某虎于2009年1月6日死亡,黄某乙作为其父黄某虎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收到原告黄某乙父亲黄某虎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由其2007年5月22日统计明细表、2007年5月22日内部工作请示处理表、2007年5月2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文件,及其代表人吕某某、时任财务科长孙××、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李××三人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收到原告父亲黄某虎货款后至今未向其交付货物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号汽油16吨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年初就将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收归市公司统一管理,因此2007年5月22日被告统计明细表来源不合法、且被告根本不具有统计已售未提、已提未售业务的权利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属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该统计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而被告系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会在1998年与原告发生汽油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该辩称不仅与其2007年5月22日统计明细表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交付X号汽油16吨。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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