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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大芝,襄阳市X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芝,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易某出具“今借王某现金肆万陆仟圆整”借条一份。同年9月15日,易某出具“今借王某现金肆万圆整”借条一份。2009年4月10日,易某又出具借条“今借现金(戴勇)叁仟圆整。担保人王某”。王某持上述欠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易某申请对2008年1月1日的x元借条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署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的借条上的“易某”的签名与法院送检的“易某”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某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借条上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易某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易某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某理应按借款的金额如数如期偿还给王某,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易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易某对湖南大学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预交鉴定费,且其在申请上写明“本人二十三号把钱交过来,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到期仍未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易某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易某出具欠戴勇叁仟元,王某作为保证人的欠条,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债务,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3186元,共计6131元,由易某负担。

上诉人易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x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持的x元借条没有异议。对给戴勇出具的3000元借条,上诉人认为王某主张,主体不适格。而对2008年1月1日的x元借条有异议,并当庭提出对该借条落款人“易某”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签署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借条上的‘易某’的签名与法院送检的‘易某’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以法院送检的易某在开庭笔录上的签字、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人为鉴定样本,实事求是。但在本案中,王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法院送去的字迹样本系本案有争议的三个借据,而没有把易某在庭审中的笔录、送达回证上签的“易某”送去做样本。现易某对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仍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对该次鉴定所送样本应以上诉人现在书写的笔迹为证,而不能用在庭审中相互质疑的笔迹作该次鉴定的送检样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服从原审判决,第二次鉴定也是由法院指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9月15日,其向王某借款x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1月1日的x元借条是否真实。对此,上诉人主张,应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非上诉人所出具。被上诉人主张,应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为上诉人所出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争议借条进行鉴定,由于所提供的样本不同,从而导致两次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对比两次鉴定所提供的样本,2010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提供的样本中,除包括初次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提供的样本外,还提供了易某于2009年4月10日给戴勇出具的借条及有易某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诉讼委托书》各一份。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采集的样本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更加丰富,更具参照性,以该样本与检材对比所得出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和可靠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对诉争的x元借条系上诉人易某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其未向王某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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