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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出,回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淅川县X村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贺某、石某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通知书以本院已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为由,终结审查,同时函告本院对贺某和石某的再审申请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石某因做生意多次向李某借款,2008年4月8日,石某给李某出具了20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现金二百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当日,贺某在社旗给李某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我位于麒麟路土地一块,面积15亩,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偿还李某贰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并附有贺某的(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9日11时,石某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称李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具借据,派出所询问后认为是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并于2008年4月8日向李某出具“今借李某现金二百万元整,月息2分”借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向石某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13个月利息(每月x元)5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石某辩称借款实为135万元,已归还部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据,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凭条系同一天所写,内容相连,而具体时间、地点不一致,说明不具备胁迫情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贺某说不知道石某借款的事,却又提供了石某借李某135万元的借据,自相矛盾,其陈述不能成立。贺某自愿给李某出具凭条,虽未写明担保,但其“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偿还李某贰佰万整(不包括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意图明显,担保范围清楚,已成立合法有效的物权担保合同关系,李某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管早晚卖掉”,不构成所附条件,改变不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贺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石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仅仅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直接否定,是一种抗辩理由,不产生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独立的诉,故反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共计252万元,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二、石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拍卖、变卖贺某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某200万元借款本金。三、驳回石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由石某承担,贺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50元由石某承担。

石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非法拘禁威胁上诉人书写借据,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20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2008年4月8日分文未付,属虚假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针对石某的反诉请求,未给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期。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4月8日,李某与石某之间根本未发生借款事实,故不存在上诉人提供担保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凭条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干预所附条件成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李某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年底至2006年之间,石某因经商多次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据。2008年4月8日,石某在南阳市区一茶馆内给李某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借据金额为200万元,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贰佰万元整((略))元,月息2分,石某,2008年4月X号”。同时,石某收回了此前给李某出具的借据。当天,李某与一个朋友一起到贺某在社旗的家中,贺某给李某写字据一份,载明:“凭条:我位于麒麟路土地一块,面积15亩,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偿还李某贰佰万元整(200万)(不包括利息),贺某,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9日11时,石某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称李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据借具,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未立案。2009年2月23日,李某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某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举证了上述石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及贺某出具的字据。2009年6月2日一审庭审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石某和贺某连带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石某抗辩称,2006年之前曾借李某本金135万元,后已归还一部分,2008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应认定无效。贺某抗辩称,石某在2008年4月8日并未借李某款,借款事实发生在2005年,故不存在自己为石某担保的事实,并举证了三份署名“石某”的借据,以证明石某在2005年12月16、22、30日分别借李某现金40万元、35万元、60万元,共计本金13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二审中,依石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石某2008年4月8日给李某出具借据时在现场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10日,笔录共计48页,其内容未能证明石某当时受到非法拘禁或殴打胁迫。上述询问笔录经二审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程序方面:石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具借据,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案不存在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审理民事案件的问题。石某称其因受胁迫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请求确认该借据无效,只是对李某诉讼请求的抗辩,不构成反诉,贺某要求针对石某的“反诉”给予答辩和举证期,理由不能成立;其称部分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不符合一审卷宗中庭审笔录反映的庭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石某和贺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针对石某的抗辩适用驳回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实体方面:石某称实际借李某135万元本金且已归还一部分,贺某亦举证三张借据以证明石某只借李某本金135万元,因石某于2008年4月8日重新给李某出具借据后当即收回了原借据,原借据已不能证明此前的借款情况,而现有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此前的借款情况,故本院对石某的辨称及贺某举证的借据,不予采信和认定。李某请求石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及利息52万元,有石某出具的有效借据证明,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某于2008年4月8日给李某出具的字据,系双方达成的担保合同,其内容明确载明贺某在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石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在石某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贺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以贺某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担保规定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物权担保的范畴;其次贺某承诺“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偿还李某贰佰万元整”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贺某与李某就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自愿达成的合意,与其担保债权行为的内容不矛盾,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贺某与李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物权担保关系、“不管早晚卖掉”不构成附条件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贺某未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李某的债权、亦未进行登记设立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审判令石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拍卖、变卖贺某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某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悖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判决第一项中“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请止”的“中国银行”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某偿还李某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共计252万元。三、石某不能履行偿还李某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贺某在依法转让其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宗地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在转让价款范围内支付给李某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由石某负担,收取石某的反诉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诉讼费x元,由石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某的担保为一般担保违背事实和法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为物权担保。二,“不管早晚卖掉”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是根本没有执行力的。

申请再审人贺某申诉称,一,李某与石某之间200万元的债务不存在。二,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抵押不成立。三,贺某的凭条附条件,现在条件未生效,贺某不是适格被告。四,贺某基于李某欺诈出具的凭条与本案无关。

针对李某、贺某的申诉,石某答辩称,一,同意贺某的申诉意见。二,债权不是真实的。三,石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已清。四,二审时石某举证已还x元,二审不予认定。

申请再审人石某申诉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所写“借据”是虚假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是受胁迫所写的空条据。二、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二审已查明2008年4月8日的借据不是依据真实借款的事实而产生的,说明一审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石某的申诉,李某答辩称,一,欠条不存在胁迫。二,有电话录音证明石某与李某之间借款真实存在。

针对石某的申诉,贺某答辩称,同意石某的申诉理由,欠条是胁迫所打,本案诉由是2008年4月8日李某借现金给石某200万元,一、二审已查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所以应驳回李某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月25日石某还李某x元。对于石某给李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成因,李某陈述不一,再审庭审时李某承认写借据当天200万元现金支付并未发生。

2009年5月10日石某提起反诉,以李某采用威胁、逼迫手段让其出具根本不存在的借条,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尽管李某对该200万元借条的成因陈述不一,根据李某和石某对200万元借条成因的陈述,应当认定以下基本事实,石某确实欠李某钱,该200万元借条的现金支付当天并未发生,该200万元借条是石某给李某出具后当即收回了原借据。石某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实为在行使撤销权,但从公安机对石某2008年4月8日给李某出具借据时在现场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看,不能证明石某当时受到非法拘禁或殴打胁迫。从时效上讲已超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该200万元借条是石某收回原借据与李某于2008年4月8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李某请求石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及利息52万元,有石某出具的该有效借据证明,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x元应予扣除。二审以石某的反诉是抗辩对一审驳回石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改判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石某、贺某有关此方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某出具凭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正如二审评析所述,贺某于2008年4月8日给李某出具的凭条,系双方达成的担保合同,其内容明确载明贺某在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石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在石某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贺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以贺某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担保规定的法律特征。依据上述评析,贺某保证责任的实现方式特定化,即贺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双方对于“卖掉”即变现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不管早晚”不是个明确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总之此保证系一般保证,贺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二审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扣除已还4万元,共计248万元。

三、石某不能履行偿还李某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贺某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石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反诉费50元,由石某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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