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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彭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彭某。

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解除了诉讼保全某施。经原告郭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新跃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彭某、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月,武汉市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欠武穴市某建材厂货款57万多元,由于该公司困难,鲁某介绍被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周某。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借了14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6000元。一个月内,因第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3日支付被告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尚欠9万元未能归还。因原告占用被告资金9万元长达7个月,所以被告坚持不要利息并要求原告同样支付9万元让其使用7个月。直至2009年7月27日,根据第三人董事长的提议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以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委托支付函》和收款收据,让其直接支付19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了法律上的转移,并办完了所有的法律和财务手续。2009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19万元,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是10万元,是支付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9万元,原告多给被告1万元;另外一张收条是9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7个月,被告承诺:“到了7个月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按年利息20%连本带息归还。”这样,原告共支付了被告24万元。2010年4月下旬,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后,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14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份,按照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某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某书写的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郭某玖万元整,因郭某占用彭某的玖万元整资金7个月,所以彭某占用郭某7个月资金,到了7个月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按年利息的20%连本带金归还。

证据二: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某书写的还款条一张,还款条注明:今收到郭某壹拾万元整。

上述证据证明郭某欠彭某款项已还清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五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支付函一张,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代表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壹拾玖万元给彭某,并得到彭某认可的事实。

证据五:2009年8月4日,被告彭某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伍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2月9日,被告彭某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拾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2月10日,被告彭某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肆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三份收条共计19万元,证明原告委托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全某到位。

证据八: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对账函一张,证明第三人帮原告支付19万元给被告后,还欠原告373605.5元,原告委托第三人付款是有依据的。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欠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月24日原告郭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并注明用期一个月,利息陆仟元整。

证据二:2010年4月24日收入证明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还款后,多余的钱已给原告,14万元已进书店账目的事实。

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整,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某建材厂委托支付彭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的说明。

证据二:被告彭某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收条原件,证明第三人已将19万元全某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12月27日鲁某书写的关于支付彭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9日、2月10日经其手,向被告支付款项以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过程。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当时并未收到钱。针对证据四,认为该委托支付函其本人没有同意。证据五、六、七是其出具的收条,但认为其只收到了5万元和4万元,10万元鲁某转给了武汉某商务咨询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七是一致的,因此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收到14万元。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全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二系被告所在的武汉成才书店的帐目,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0日到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人鲁某进行询问,证人鲁某证明了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将钱交给彭某的全某过程,并说明了2010年2月9日彭某书写的收条中书写转账款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能够充分说明其将19万元交付被告的全某过程,并且能够与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相印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系生意往来关系,经第三人董事长鲁某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条中约定:用期壹个月,利息陆千元整。但被告实际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2009年2月3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被告5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困难,2009年7月27日,经被告以及第三人同意,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第三人支付19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条,记明:今收到郭某10万元整。郭某在其后注明:以前还款已付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记明:因原告占用被告玖万元资金7个月,所以被告占用原告资金7个月,到了7个月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按照年利息20%连本带金归还。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的款项。2009年8月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5万元;2010年2月9日、同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14万元,并分别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下旬,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后,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2009年1月24日的借款,2009年7月27日已作了结,被告同意由第三人代原告向其支付欠款,故还款条项下的10万元系偿还原告所欠债务,且原告表示以前还款已付清,故原告主张多付1万元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可以无偿占用原告9万元达7个月,因此,被告应当于2010年10月将该9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除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27日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按照年利息20%连本带金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短期(一年)贷款利率为5.56%,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金5万元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因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73元,被告彭某负担650.5元,保全某839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郭某已垫付,被告彭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某付给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速录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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