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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经初字第6号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30岁,彝族,粮农,云南省永善县X乡岔河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金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苗族,47岁,西昌281建司驻金阳县城关粮站建筑库房工地负责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梁某某劳动合同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呷木日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到西昌281建司驻金阳县城关粮站建库房工地做工,挖土方每方13元,实际已挖298方,挖石头、气壳每方30元,已挖85方,打毛石基脚混凝土每方20元,已打183.34方,平整地面,挖土石方上车每方9元,已挖438车,以0.8方为一车获354方”,但原告与被告结账时,被告付原告挖土方,每方10元,挖石头、气壳每方20元,打毛石基脚混凝土每方18元,平整地面,挖土石方上车每方3.33元,被告少付原告工钱7038.02元;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金阳县城关粮站D栋仓库修建打板,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600元,另加鼓励金200元”,18日原告组织人员打板,中午原告写借条向被告借款400元作为民工的生活费,鼓励金200元,打板几天后瓦某拉体已领,现被告未付原告打板工钱3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金(略).02元,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方单和证人杨某吉、沙古史清、史文珍、毛兴国的证言为证。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是事实,双方口头协议的工价同收方单的工价,2000年7月至9月做的工,已按协议结账,原告已领款,被告不存在短付原告工钱;2000年11月18日打板工钱3200元已付,虽然没有付款凭证,但有证人证某为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证人:刘万荣、吉保只格、叶建英、阿苦某博、曲苏作莫的证言及屈建国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找着被告要求到被告在金阳县城关粮站建筑仓库工地做工,被告表示同意,做工工价无书面协议,但收方单载明,从2000年6月到9月止,原告挖B栋、A栋、C栋仓库土方298立方米,每方10元;石方85立方米每方20元;打毛石混凝土183.34立方米,每方18元;合计人民币7968元。双方已结账,原告已写领条领款。200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D栋仓库打板,被告给付原告酬金3600元完工付款,打板工程若当晚12时以前完成,加200元鼓励金,12时以后完工不加200元。原告由于个人无能力,所以要求瓦某拉体合伙,并与瓦某拉体协议:“同被告的联系,领款由原告负责,瓦某拉体与被告无关系。”同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打板,当天中午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部分酬金,但被告说:“无钱付打板的钱。”原告回答:“民工无生活费。”被告同意借款400元,原告写借条向被告借款400元作为民工的生活费后,又向金阳县电信局职工苦某乙和金阳县X镇朱某丁分别借款1600元付民工的工钱。19日凌晨3时左右打板完,被告还是同意给付200元的鼓励金,但被告不付原告,打板完几天后,瓦某拉体写领条(领条上写原告的名字)在被告处领款200元,原告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D栋仓库打板酬金3200元。

庭审中本院查证了证人朱某甲、苦某乙、瓦某拉体的证言,即:2000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向瓦某拉体说:“被告处领不到打板的酬金”后,原告借款3200元,同时证实原告与瓦某拉体合伙打板完工后,瓦某拉体在被告处领款200元。原告认为法院查证的证人证某属实,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不属实,其理由是:证人刘某荣、叶建英是被告的亲戚,证人吉某只格、曲苏作莫、阿苦某博、屈建国是被告的工人。被告认为法院查证的证人苦某丙、朱某/顷的证言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证人瓦某拉体的证言证实:“瓦某拉体与原告合伙打板,并在被告处领款2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方单是事实,其余证人的某言不属实。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评议:1.原告2000年7月至9月在被告工地做工,现原告提出双方虽然已结账领款,但结账时被告短付工钱的主张,双方已按口头协议结账,原告已领款,并且无双方共识的合同印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吉、沙古史清、史文珍、毛兴国的证言不予认定。2.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工地D栋仓库打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酬金余款3200元,被告提出已付原告,并提供了证人刘某荣、吉保只格、叶建英、阿苦某博、曲苏作莫的证言及屈建国的借条,但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屈建国的借条证明屈建国借款3200元,不能证明已付款原告,所以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人证某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综合全案本院确认证人苦某丙、朱某丁、瓦某拉体的证言及收方单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工,被告给付相应报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但原告2000年7月至9月在被告工地做工的报酬,双方结账,原告已领款,表明原告已同意按收方单的工价结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短付的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地D栋仓库打板。完工已交付,但被告未付酬金3200元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3200元已付原告的辩解,被告未出示付款凭据,而提供的证人证某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已付款,所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的短付原告酬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金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元,其他诉论费172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呷木日则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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