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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欧某。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欧某诉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10时,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X路口处,遇绿灯欲由南向北穿过沪青平公路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元(按每月960元计算7个月)、衣服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48元(按每年12,324元计算2年)。

被告朱某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确认,请求依法处理。对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均不予确认;律师代理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本起事故也给第一被告财产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6,933元、牵引费150元,合计7,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欧某对被告朱某的反诉辩称:同意按50%的责任赔偿。对车辆修理费,如经过定损没有异议;对牵引费,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0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祥凝浜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项某、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横穿沪青平公路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上述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75.78元(含伙食费333.50元)。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在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原告所驾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9年7月1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确认修理费总计金额为1,5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亦实际花费修理费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定损金额为7,207.69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73.82元。第一被告为修理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6,933元。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另支付牵引费15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第一被告不要求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3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2)事发时,原告随身所穿的衣服受损,但没有相应依据。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系估算。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4)事发时,第一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但没有相应依据。第一被告认为其没有闯红灯,是原告闯红灯,也没有相应依据;(5)原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虽未作出具体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一被告认为是对方闯红灯的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31,242.28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且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衣服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第一被告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第一被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确认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第一被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按70%的责任赔偿。第一被告不要求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欧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1,242.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合计73,410.2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49,06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4,342.28元的30%,即7,302.6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某鉴定费54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朱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此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反诉被告)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933元、牵引费150元,共计7,083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本判决第七项损失中的5,5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34.70元,减半收取967.35元,由原告负担362.7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604.64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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