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璜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松江区某房屋进行装潢。在原告完成装修义务,且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装修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剩余装潢款26,000元,但至期被告仍未履行。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26,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以26,000为本金,按每日0.3%自2009年11月26日计算到2009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略)某房屋进行室内装潢。自2009年3月16日开工,于2009年6月16日竣工。工程总价174,000元,分四期支付,竣工后付清装修款。被告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的0.3%赔偿原告。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潢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房屋装修已验收合格,于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尾款26,000元。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装饰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书面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装修款26,000元并约期支付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约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璜有限公司装修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装璜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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