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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诚佳华快递有限公司某司某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诚佳华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市政工程公司)内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鑫诚佳华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司某与鑫诚佳华公司某2010年6月19日签订《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并且约定如一方提前终止协议,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签订后,司某找到张某坤、张某、张某花三人合作,购买两辆双龙牌电动三轮车,花费6000元,并在通州区租了三间房,准备履行协议义务。但协议履行后第10天,鑫诚佳华公司某知司某终止协议,并让司某将三轮车骑到鑫诚佳华公司某,由其收购。司某于2010年7月2日将三轮车送到鑫诚佳华公司某,但鑫诚佳华公司某直未付款。司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现鑫诚佳华公司某头通知终止协议,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属于违约,为维护司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2.鑫诚佳华公司某偿司某两辆三轮车款6000元及经济损失6150元;3.诉讼费由鑫诚佳华公司某担。

鑫诚佳华公司某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查明:

2010年6月19日,司某与鑫诚佳华公司某订《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司某按照鑫诚佳华公司某要求进行货品配送,并为鑫诚佳华公司某收货款;配送范围为通州区;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如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协议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司某为履行上述协议,购买了双龙三轮车两辆,合计6000元。

鑫诚佳华公司某2010年6月底口头通知司某终止合作协议。司某及张某坤将两辆三轮车交给鑫诚佳华公司某定代表人韩某甲,鑫诚佳华公司某将购车款给付司某。司某于2010年10月10日与鑫诚佳华公司某定代表人韩某甲通过电话协商解决收购三轮车事宜。

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坤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司某与张某坤一起将两辆三轮车交给了鑫诚佳华公司某定代表人韩某甲。

上述事实,有《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双龙三轮车收据及发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鑫诚佳华公司某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司某与鑫诚佳华公司某订的《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鑫诚佳华公司某协议未到期即单方终止协议,并未按协议的约定方式通知司某,现司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司某为履行协议,购买了三轮车两辆,并将车留在鑫诚佳华公司某,现因鑫诚佳华公司某因终止协议,司某为履行协议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鑫诚佳华公司某担。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条款,现司某要求鑫诚佳华公司某其及员工的工资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司某与鑫诚佳华公司某订的《配送与代收货款合作协议》;二、鑫诚佳华公司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司某六千元;三、驳回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诚佳华公司某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司某将三轮车留在鑫诚佳华公司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某称其将两辆三轮车骑至鑫诚佳华公司某,没有证据。鑫诚佳华公司某未接收司某的三轮车。因此,鑫诚佳华公司某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司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司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两辆三轮车已交给鑫诚佳华公司某事实,鑫诚佳华公司某一审诉讼中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在二审诉讼中鑫诚佳华公司某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司某主张某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诚佳华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鑫诚佳华公司某偿司某两辆三轮车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北京鑫诚佳华快递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北京鑫诚佳华快递有限公司某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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