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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某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晃法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村民吴某富、姚某乙等人分别到虎山“长田某”和“大土脚”的山场采伐林木。经对采伐的林木进行司法鉴定,共计滥伐林木蓄积450立方米,其中“长田某”409立方米,“大土脚”41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某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观愿望是好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上诉人张某甲担任(略)(以下简称新晃县X村委会主任。为了方便村X村里决定修建一条从杉木坳到虎山的公路。2006年5月10日,经晏家村X组的村X组各户村民座落在虎山山林的林木全部出售给晏家村的张某甲、杨某丙、姚某锋、姚某文,所得费用用于修建该条公路的开支,张某甲等四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晏家乡X村的姚某志、杨某壬星。姚某志、杨某壬星贷款将公路修通后,因未能办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二人便将林木采伐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经营。2007年4月21日,张某甲、杨某丙等人与李某签订了《晏家村虎山范围内木材销售合同》,将山林中的林木转卖给李某,合同约定:张某甲等人负责在2008年5月底前保证供给李某杉原木2000立方米,并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下山和装车,李某负责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好一切采伐手续。2007年9月29日,李某与陈某荣签订《晏家村虎山范围内木材销售转让合同》,将张某甲、杨某丙等人转卖给自己的林木又转卖给陈某荣、张某丁、蒲某戊等人。2007年4月18日,新晃县X村桥头、一家两个村X组以修一条通往虎山生产区X路(含桥梁)需要投资人民币20余万元为由,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在虎山范围内采伐2000立方米林木的申请报告,经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新晃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主要设计人员李某军)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晃林资(2007)X号新晃县X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总面积10.92公顷,伐区蓄积1915立方米,出材量1352立方米。2007年12月13日、2008年6月11日李某以本人及陈某荣名义分别到新晃县林业局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立方米、496立方米,位置均在虎山“冲龙湾”,由张某甲组织人员进行了采伐。2008年9月至12月,张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新晃县X村民吴某富等人和新晃县X村民姚某乙分别到虎山“长田某”、“大土脚”的山场进行林木采伐。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对所采伐林木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共计滥伐林木蓄积450立方米,其中“长田某”409立方米,“大土脚”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杨某己、姚某庚、姚某庚、姚某辛、杨某壬、陈某某、张某癸、蒲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杨某己、姚某辛、蒲某某、田某、姚某庚、潘某某、蒲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还证明了张某甲采伐林木的“长田某”、“大土脚”山场不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之内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概貌等情况,经上诉人张某甲指认并确认属实。

3、《晏家村虎山范围内木材销售合同》,证明张某甲、杨某丙等人将虎山林木转卖给李某的事实;《虎山湾木材砍伐合同》,证明2009年9月份张某甲雇请吴某富等人到虎山“长田某”山场采伐林木的事实。

4、公安机关木材现场勘验、检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在“长田某”、“大土脚”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鉴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虎山“长田某”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409立方米,“大土脚”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41立方米。

5、上诉人张某甲对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450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某甲上诉提出:“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观愿望是好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张某甲在担任晏家村村委会主任期间,经桥头、一家两个村X村民同意,用处置虎山林木的费用修建一条公路。之后,张某甲对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虎山“冲龙湾”山场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但对虎山“长田某”、“大土脚”山场的林木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亦进行了砍伐。张某甲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律,但相对于一般的滥伐林木行为而言,张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该条公路在采伐林木之前就己经修通,村民也己经实际受益,张某甲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结合张某甲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晃法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定罪判决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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