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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艾xx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组装电脑一部、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共价值2120元。案发后,追回组装电脑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艾xx陈述,证人王某、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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