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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某逃,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后某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刘绘亮(已判刑)窜至濮阳市联华手机大卖场,以吕某、张某涉嫌打人需辨认为由,将二人骗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附近,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行劫取现金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绘亮供证,被害人吕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相玉、李某东(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窜至濮阳市X区附近,以李某、张某涉嫌殴打其兄弟为由,强行将二人带至濮阳市X路南海桥处,持刀劫取惠城牌、匹克牌上衣各一件。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惠城牌上衣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东、刘相玉供证,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刘相玉、李某东、李某男(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以帮忙打架为由将王某、董某骗至濮阳市三角公园假山山顶,持刀对二人进行威劫,强行劫取厦新牌M3型手机、波导牌V750型手机各一部、现金5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抢手机共价值2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玉、李某东、李某男供证,被害人王某、董某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男、谢志甫(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窜至濮阳市体育场,以帮忙打架为由将王某x、郭某、后某骗至濮阳市三角公园假山山顶,持砖威胁,强行劫取金鹏牌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120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抢手机共价值1060元。案发后,追回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男、谢志甫供证,被害人王某x、郭某、后某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相玉、李某东预谋抢劫后,窜至濮阳市X路X街交叉口,以王某、徐x涉嫌打架需辨认为由,将二人骗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强行劫取现金35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相玉、李某东供证,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相玉预谋抢劫后,窜至濮阳市技工学校宿舍,以帮忙打架为由,将赵某、张某x、薛某骗至濮阳市X乡一幼儿园附近,被告人马某带赵某、薛某下车到一平房处,马某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强行向薛某索要价值5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某某在搜身过程中,薛某、赵某反抗,马某持刀将薛某的右手部砍伤,薛某又向被告人马某要回被抢手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某右手创口、右手第5指近节骨折,构成轻微伤;右手小指挛缩畸形,强直于半屈曲位,伸直、屈曲均受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相玉供证,被害人赵某、薛某、张某x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共参与抢劫6起,赃款赃物共计2310元,致一名被害人轻伤,部分赃物被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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