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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市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律某某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原告之女刘某玲不幸被被告李某某伤害致死,被告刘某某为争取为被告李某某得到从轻处理机会,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借款5万元给被告,凑足25万元赔偿给刘某玲之子张宇盛,另赔偿原告5万元。先将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住房交付原告使用,待被告李某某释放后,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偿还1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25万元赔偿款交给张宇盛,被告刘某某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雷某某及受害人张宇盛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被告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对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使被告李某某得到从轻处理,被判处缓刑。被告李某某被释放出来后,即不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也不偿还10万元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将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在羁押期间多次写信向被告刘某某求救,因此被告李某某才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被告刘某某,让被告刘某某将诉争房屋赔偿给侄儿,当时房屋的价值只值15万元,原告拿出20万元,被告刘某某将诉争房屋给原告。原告分批将赔偿款赔偿给了被告刘某某的姐夫。由于被告刘某某出面活动,被告李某某才未重判。当时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高起群(略)也知道将要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情。被告刘某某的前姐夫要增加5万元作为侄儿的生活费,这5万元也是原告垫付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赔偿协议是个无效的协议,被告刘某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2、关于被告李某某对刘某玲的过失致人死亡导致的民事赔偿已经全部赔偿到位,被告刘某某已经代为将30万元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雷某某。有原告雷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且该部分事实,已经经过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在2009年的10月9日-15日刘某某从李某婧和李某某的账户上已经取出了34万元的现金,证明这笔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3、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署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系所有赔偿款已经到位后形成的,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某某在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又与原告雷某某签订赔偿房屋的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达成侵占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户籍资料二份,欲证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三栋X号房屋产权证一本,欲证明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三栋X号房屋房主系被告李某某的事实;

5、赔偿协议一份,对刘某玲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债权的依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将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三栋X号房屋卖给了雷某某的事实;

6、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签订协议的背景,为了被告李某某可以从轻量刑而达成的一个协议,也证明该笔赔偿款已经到位,协议履行完毕(对于雷某某、张宇盛的赔偿协议)的事实;

7、租房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雷某某使用事实。

原告雷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署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系所有赔偿款已经到位后形成的,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某某在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又与原告雷某某签订赔偿房屋的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达成侵占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的目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赔偿款已经到位。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钥匙是由被告刘某某拿着,房子应该是被告刘某某租出去,从合同中“雷某某”签名来看,不像是本人签字。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取刘某某代交的赔偿款30万元整的事实;

9、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和解协议书、求情信、收条,欲证明2009年10月10日雷某某、张宇盛、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年10月12日雷某某已经全部收到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事实;

10、争议房屋登记信息,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1996年的房改房,2005年换的新证,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婚前财产;

11、户名为李某婧的中国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羁押期间已从户名为李某婧的中国银行帐号内取款x.69元现金,用于支付被告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赔偿款的事实;

12、中国银行交易详单,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羁押期间已从户名为被告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帐号内取款x.64元,用于支付被告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赔偿款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给刘某玲的赔偿金是3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刘某某已经代为支付给了雷某某,并已赔偿到位。

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雷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给被告李某某一个减轻处罚的机会而出具的材料,当时并没有取这30万元。如果这笔钱真的赔偿了,那收款人应该是张宇盛或者张宇盛的监护人即受害人刘某玲的前夫,而不应当是雷某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的时间不难看出一个事实,虽然这份和解协议和收条是2009年10月10日达成的,收条是2009年10月12日写的,但是这份协议向检察院提交的是2010年5月14日,求情信是2009年12月19日。也就是说原告雷某某向检察院提交求情信的时间与说明赔偿款到位的时间都是在签订我们这份协议(争议协议)之后的时间,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刘某某所说的,收条是为了达成为李某某减轻处罚而杜撰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取得是1998年;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存款不是原告取出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收条、和解协议书、求情信都是为了应付检察院能给李某某从轻处罚而出具的;对10、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上的钱是被告刘某某取出的,用于为被告李某某了难。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3、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2009年11月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对刘某玲赔偿协议书的事实;6、X号证据系同一证据,该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11、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雷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被告刘某某用电话通知其家人来帮忙。为避免家庭矛盾扩大以及避免自己受到伤害,被告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并跟随出警的110警车前往派出所。但警车被闻迅赶来的被告刘某某亲属刘某玲、刘某琼、郭跃华拦住,刘某玲、刘某琼打开车门对被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李某某在扭打、挣扎混乱中从右裤口袋中将一水果刀拿出,欲吓唬三人使三人停止殴打,即有外力推动其右手往前捅中刘某玲,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案件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甲方)与原告雷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李某某属过失行为。事发后李某某即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主动请罪,加之死者与甲方是同胞姐妹关系,历年来无任何恩怨,来往甚密,关系密切。为了有利于双方的家庭及孩子成长以及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李某某本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乙方及亲属同意自愿放弃对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双方协商过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30万元。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到位。二、甲方同意死者儿子张宇盛由其抚养到18岁。三、乙方同意自愿放弃并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10月12日,原告雷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李某某伤害刘某玲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整。2009年12月1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求情信,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害人刘某玲母亲即原告雷某某意见时,原告雷某某表示因为该案的发生有其特殊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家属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且愿意抚养被害人未成年的儿子,鉴于李某某的两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检察机关能够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0年6月1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玲之子刘某盛、母亲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张宇盛30万元,并承诺将张宇盛抚养至18周岁。2009年10月12日,刘某某将30万元赔偿到位,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雷某某(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赔偿被害方30万元,其中赔偿刘某玲之子张宇盛25万元,赔偿甲方雷某某5万元;二、因李某某被抓,乙方经济紧张暂无力支付赔偿金,乙方自愿将石峰区交警大队三栋X号住房一套作价20万元出售给甲方。甲方另借5万元给乙方,合计25万元支付给张宇盛作为赔偿金。三、待李某某宣判后,乙方再将5万元借款和5万元赔偿金合计10万元归还甲方,并将石峰区交警大队三栋X号住房过户给甲方。四、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先行将石峰区交警大队三栋X号住房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应向审判机关说明赔偿到位,可谅解李某某的罪行,为其争取从轻处理创造条件。

再查明: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系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在未取得被告李某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赔偿协议中将诉争房屋作价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从未有意要将诉争房屋作价出售给原告雷某某,且对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亦不予追认,故该赔偿协议中有关诉争房屋处分的内容应属无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将30万元赔偿到位,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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