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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诉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汉××。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员工。

委托代理人粱×,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汉××与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隽和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房地产公司驾驶员戴丽驾驶一辆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东江湾路处撞倒步行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喙肱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房地产公司驾驶员戴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驾驶员戴丽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25.19元、误工费7,710元、交通费415元、衣物损失9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3、鉴定报告;

4、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

5、工资单、误工证明;

6、交通费发票;

7、打印费发票;

8、衣物发票。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持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房地产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供保险单二份及其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病史资料和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房地产公司驾驶员戴丽驾驶一辆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东江湾路处撞倒步行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喙肱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房地产公司驾驶员戴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驾驶员戴丽系职务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喙肱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沪x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发生医疗费合计1,325.19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另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计129.90元。原告还支付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衣物发票、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和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据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原告发生医疗费1,325.19元和被告房地产公司另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计129.90元及原告还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再按责任比例),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每月减少2,570元,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个人所得完税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业(2008年上海市第一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确定每月1,916.67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损害后果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的衣物损失,依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及原告衣物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也是其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50元。本起被告房地产公司驾驶员负主责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右肩关节喙肱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的人身伤害,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给原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原告损害的后果、责任及有关赔偿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分别确定为1,200元、960元。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汉××医疗费1,455.0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衣物)损失4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40元、鉴定费6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第二项,扣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9.90元,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5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5元,减半收取118.13元,由原告负担23.62元,被告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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