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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等与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1974年6月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1975年7月出生

原告邵某丙,男,200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1977年元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1978年3月出生

原告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诉被告勾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前,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向本院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一辆,后勾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勾某某驾驶的x号轿车的查封。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分别向勾某某、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甲及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吴彩霞,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诉称,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勾某某驾驶x号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垣路X路口处,撞住同向行驶的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驾车人邵某甲、乘车人张某乙、邵某丙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均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勾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勾某某、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保留邵某丙、张某乙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勾某某的赔偿责任。勾某某已支付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医疗费x元,应从勾某某所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勾某某属酒后驾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要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的身份;2、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张某乙在河南宏力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宏力医院病历;6、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据3-6份证据证明张某乙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x.83元;7、张某乙误工证明、考勤表9份,据此证明张某乙受伤前在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第三销售处上班月工资1800元;8、护理人员邵某甲、邵XX考勤表及证明两份,据此证明邵某甲是林州市振林区X路天香居春饼餐馆店员,月工资1850元,邵XX在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第三销售处工作,月工资1900元;9、邵某丙在河南宏力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10、邵某丙在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11、邵某丙在河南宏力医院的病历;据9-11份证据证明邵某丙在河南宏力医院共住院124天;12、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邵某丙的受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13、邵某丙在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据此证明邵某丙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69元;14、邵某丙的护理人员张XX、张XX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据此证明张XX、张XX均在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处工作,张XX月工资1700元,张XX月工资1900元;15、交通费票据324张,合计2860元,邵某丙和张某乙的鉴定费2张,合计900元;16、邵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诊疗费6张,据此证明邵某甲因受伤在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228.15元;17、长价车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邵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700元;18、长价车估字(2010)第X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邵某甲的手机、西服,张某乙羽绒服共估损价值400元;19、评估费共计650元,停车费430元;20、公(长)交鉴(临)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乙在本次事故已构成轻伤;21、河南宏力医院邵某丙、张某乙一日清单2份,据此证明二人在河南宏力医院每日支出的实际费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张某乙、邵某甲向勾某某出具的收据5份,据此证明在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住院治疗期间,勾某某支付其现金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勾某某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邵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载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事故责任人勾某某的赔偿责任。因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不属违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勾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即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住院期间挂床70天,对挂床期间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勾某某虽然主张张某乙有挂床现象,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数额,对其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全额赔付。张某乙主张受伤前在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第三销售处上班,月工资1800元,其本人仅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考勤表,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所在单位与其本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勾某某的异议做部分采信。对证据8即张某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邵某甲、邵XX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按其所请求的数额进行赔偿,张某乙虽然主张住院期间由邵某甲和邵XX护理,但未提交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勾某某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对证据14提出异议,即邵某丙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认为伤者邵某丙如需二人护理,应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张XX、张XX的误工证明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全额赔付。邵某丙所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未证明伤者邵某丙需二人护理,但因邵某丙属头部和肢体多处受伤,且年龄尚小,因此应按二人护理计赔。邵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张志峰、张志飞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因参与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同时也未出具其本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勾某某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对证据15提出异议,即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所请求的交通费票据,认为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所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不应全额赔付,因邵某甲所请求的交通费部分无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因此对勾某某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对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勾某某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勾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张某乙所提交的病历贫血已治愈,与入院诊断相矛盾,根据医院记载张某乙不需二人护理,且张某乙住院期间有部分所用药物和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对张某乙的医疗费不应全额赔付。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张某乙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对其所用药物进行药物剥离,因此,对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

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对勾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勾某某出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勾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垣路交叉口时,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邵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无信号灯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邵某丙无事故责任。邵某甲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8.15元,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作出了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其车损为700元,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邵某甲、张某乙的手机及衣服进行评估,作出长价事估字(2010)X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其物损为400元。邵某甲支付评估费650元。张某乙从2010年2月24日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共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x.83元,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月;2、注意饮食均匀;3、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时就诊。邵某丙从2010年2月18日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x.69元,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观察病情变化,预防癫痫;2、注意休息;3、一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在诊治中,张某乙、邵某丙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评残申请书,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邵某丙的伤情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并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邵某丙颅脑损伤构不成伤残,邵某丙左小肢损伤构成伤残,应评为(十)级伤残,张某乙的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为此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共支付交通费2860元,鉴定费900元。在张某乙、邵某丙住院期间勾某某支付其现金x元。

另查明,勾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车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至无信号灯的路段中,未能保持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勾某某主张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应减轻勾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邵某甲在驾驶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因此对勾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勾某某及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张某乙及邵某丙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按其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张某乙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其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所提交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程度确需二人护理。故张某乙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邵某丙因属大脑和肢体两处受伤,且年龄尚小,因此邵某丙的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赔。但张某乙、邵某丙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赔。张某乙主张受伤前在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所出示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本人实际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也未提交其本人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张某乙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赔。张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邵某丙其受伤程度已被评为(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所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起止时间,因此交通费应酌定为2000元,张某乙共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其中误工费1500元(100天×15元),护理费2666.66元(800÷30×10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天×1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49元。邵某丙共住院124天,其中支付医疗费x.69元,护理费6613元(800元÷30天×1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124天×10元),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邵某丙构成X(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数额为9614元(4806.95元×20年伤×伤残等级的百分之十),邵某丙的各项赔偿数额为x.69元,邵某甲的医疗费为228.1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为700元,物损为4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邵某甲的各项损失为4878.15元,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各项费用为x.33元。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医疗费x元,张某乙的误工费1500元,张某乙、邵某丙的护理费9279.66元,邵某丙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00元,物损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6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x.67元,由勾某某承担,但勾某某已支付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现金x元,应从所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勾某某应再赔付5923.67元。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请求的停车费不属法定项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邵某丙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观察病情变化,预防癫痫,一月后来院复查,邵某丙请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物损共计x.66元。

二、勾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医疗费等费用5923.67元。

三、驳回邵某甲、张某乙、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师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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