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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谢某乙,女。

被告谢某丙,女。

被告谢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本案第一被告,系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之母。

被告谢某戊,男。

被告刘某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财保罗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谢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与其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严重事故,致谢某从车左位甩出右门外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车辆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165.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未答辩。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系其于2007年11月4日从王文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甲与死者谢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谢某乙、次女谢某丙、儿子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刘某己系死者谢某的父母。2009年2月24日13时40分,谢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罗山至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罗山城关外环路X路交叉路口,进入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秩灯喑蚕拢街盗鸪邓唬俺思俗湃ㄕ⒉睢览⒌苡耸ㄉ眩硪噶Π泶├唬谰惹蘧佬鏊ㄍ眩硪噶Π泶├#蕖铰厣补话ń炀蟛哟远灰莩患刀境还忻庞判坪氐瓶卸糜腥晷颈闹坏娼凡诼笨唬忻糜湃扔ㄏ型恍揭确邢ィ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坏钜嬷üΓ河烁麓适鞴鹨卧蝗嬖飧辔菥患刀谐列分诼隹劣馍婢鸥判坪值列干彼唬忻⒂庾w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由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70元。原告吴某某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500元。豫x号微型客车于2008年9月20日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提出为处理此事故其有两人乘坐出租车从信阳至罗山三趟,支付交通费230元,并提供等面值定额出租车票据。另要求被告赔偿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本院扣押交通肇事车辆期间的停车损失3355.53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谢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张波、李道英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称其支付交通费230元,并称从信阳至罗山往返三趟处理该起事故,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90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本院扣押交通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停运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车损1070元、施救费、停车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90元。被告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19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190元(交通费1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190元。

二、被告刘某甲、谢某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07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谢某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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