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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林州市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X号。

代表人范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呼群然,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呼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林州市邮政局职工高长生驾驶该局豫E-x号邮政车,在鹤壁市X路故县段行驶时将原告唐某某撞伤,原告被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12月30日转住外地医院治疗,现在家继续服药治疗。

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已付某原告医疗费x元、2005年7月12日至2006年1月16日期间误工费x.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7197.1元、既往鉴定费用900元、伤残赔偿金x.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115元,住宿费1580元,合计x.85元。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请求的费用被告已支付某告,其余大部分费用是由于治疗距骨坏死而支出的,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本案是原告在此前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我方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已受理,我方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5年7月12日7时10分,高长生驾驶豫x大型邮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故县X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唐某某受伤。高长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公章)2005年7月20日;”

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05年7月12日7时10分,林州市邮政局的司机高长生驾驶豫E-x号邮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故县X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高长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豫E-x号邮政车登记的车主为安阳市邮政局,安阳市邮政局于2004年将该车交给了林州市邮政局无偿使用,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林州市邮政局完全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原告唐某某伤后于当日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7年1月26日在北京骨髓炎医院出院,期间,被转至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仅支付某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被告安阳市邮政局、林州市邮政局关于“交通事故并非目前唐某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力,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力比例仅占10-15%,因右距骨坏死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如下:第一、根据鉴定结论,距骨存在裂隙状改变,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根据鉴定结论,右距骨坏死为骨质损伤并发症,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第三、鉴定人当庭陈述:因果关系是特指损伤参与度的一部分,一定因果关系包括辅助性因素和诱发性因素,辅助性因果关系为25--30%,诱发性因果关系为10--15%;本案中,因果关系的比例不是原因力比例,也不是责任划分的比例;对造成距骨坏死所探讨的原因很多,如个体差异等;责任划分不是本案鉴定的范某,鉴定结论对原因力比例没有具体划分,对本案责任的比例,不予划分。根据鉴定人当庭陈述,本案鉴定结论并未对本案原因力、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鉴定人陈述10--15%的比例并不是本案原因力及事故责任的比例;第四、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唐某某损害后果存在其他原因力。故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应对唐某某之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林州市邮政局主张唐某某伤情是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治过程中过错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鉴定人当庭陈述鉴定结果的唯一原因力比例,对原因力的比例没有划分,对本案的责任的比例不予划分。林州市邮政局也无证据证明唐某某的伤情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林州市邮政局理应对唐某某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2005年12月30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票号x)一份,载明:“姓名:唐某某,实收金额x.94元”;

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载明唐某某支付某射费、检查费合计300元;

6、2006年6月17日,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x)一份,载明:“姓名:唐某某,金额30元”;

7、2007年5月17日,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x)一份,载明:“姓名:唐某某,CT费,合计220元”;

8、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六份,载明金额8477.38元;

9、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份,载明:唐某某支付某疗金额合计x.76元;

10、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收据》一份,载明:姓名唐某某,金额1574.4元;

11、北京骨髓炎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四份,载明金额x.9元;

12、北京北亚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金额193元;

1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费收据》(票号x)一份:载明金额14元;

14、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唐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1187元,特此证明,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公章),2006年12月22日;”

15、鹤壁市隆达化工厂出具的《工资台帐》一份,载明:2005年6月唐某某取当月工资1180元;

16、鹤煤总医院出具唐某某的陪护人任梅琴、唐某平《陪护证》二份,载明陪护起止日期2005年7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

17、鹤煤总医院出具唐某某的陪护人唐某喜《陪护证》一份,载明陪护起止日期2005年7月12日至2005年12月30日;

18、鹤煤总医院出具的唐某某陪护人员唐某平《陪护证》一份,载明陪护起止日期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1月30日;

19、北京协和医院出具《陪伴证》二份,载明:陪伴人唐某平陪伴起止日期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3月20日;

20、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任梅琴月工资1187元;

21、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台帐》各一份,载明唐某平日工资45元;

22鹤壁市X乡世齐花木苗圃园出具《证明》即《工资台帐》各一份,载明唐某喜月工资1150元;

23、交通费票据计1554张,金额7197.1元;

24、《复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九份,合款1695元;

25、北京北亚医院出具《办卡费票据》、北京骨髓炎医院《餐具费票据》各一份,合款160元;

26、《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900元;本案《鉴定费用票据》22张,计款2197元;

27、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五、鉴定意见,唐某某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2人,其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各为1人。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

原告举证认为:被告将其撞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原告距骨坏死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有过错,应列为被告;证据4-13上次诉讼已提交的证据,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该费用系治疗距骨坏死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14、15不能证明原告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据16-22对陪护证无异议,护理人员应以1人来算;对证据23、24、25,不能印证是因治疗行为而支出的交通等费用;证据26、27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24、26、2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住院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唐某某是鹤壁市山城区隆达化工厂职工,月工资为118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6-19被告对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0-22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任梅琴、唐某平、唐某喜工资分别为1187元/月、45元/天、1150元/月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所受伤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7000元;证据25所载明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12日7时10分,林州市邮政局的司机高长生驾驶豫E-x号邮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故县X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高长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

豫E-x号邮政车登记的车主为安阳市邮政局,安阳市邮政局于2004年将该车交给了林州市邮政局无偿使用,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林州市邮政局完全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

原告唐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8天,2005年7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期间由任梅琴、唐某喜护理,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2月30日由唐某喜、唐某平护理。2005年12月30日,原告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期间有唐某平护理;后转至北京同仁医院、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17日到北京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期间由唐某喜护理。2008年9月1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给付某告唐某某医疗费x元、2005年7月12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误工费x.5元。

上述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8元(已扣除支付某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9年6月1日止,按照原告月工资1187计算)、护理费x元,〔其中:任梅琴护理费3561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1187元计算90天);唐某平护理费8415元(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45元计算187天);唐某喜护理费x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1150元计算2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元(10元×403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2008年农村年平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x%)、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用900元、复印费、住宿费16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对原告唐某某与高长生驾驶豫E-x号邮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通费7192.1元、既往鉴定费900元、复印费、住宿费16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疗费x.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x.05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原告所受伤情,依法分别支持医疗费x.38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系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造成,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鉴定费用2197元,共计599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577元,被告林州市邮政局负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秀珍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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