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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白牛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乡副乡长。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甲,被申请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6日,一审原告孙某甲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1970年整建党时,其任白牛公社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因工作需要被选调入白牛公社参加整建党。1972年被决定留社,先后在白牛公社办公室、白牛公社民政办公室、白牛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工作。2006年被白牛乡人民政府清退。经协商未果,其于2006年3月24日将白牛乡人民政府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其与白牛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甲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孙某甲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之间属于聘用合同关系,依据《河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孙某甲称,其在白牛乡人民政府工作长达36年,从乡政府领取工资至2005年11月,所付出的劳动是乡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河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错误,该办法2002年11月4日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废止。被申请人白牛乡人民政府辩称,孙某甲在乡政府工作属实,但孙某甲无招工手续,也未与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乡政府机构改革时孙某甲也未参加考试即自行离开。

本院再审查明,孙某甲1970年由邓县白牛公社(现白牛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选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政府将孙某甲清退,并停发工资。2006年3月24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孙某甲的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8月14日,邓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孙某甲未办理招工手续,系农民身份,不属该委受理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孙某甲虽然未与白牛乡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70年孙某甲被选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后,一直接受白牛乡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并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现孙某甲为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该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驳回孙某甲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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