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乡副乡长。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甲,被申请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6日,一审原告孙某甲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1970年整建党时,其任白牛公社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因工作需要被选调入白牛公社参加整建党。1972年被决定留社,先后在白牛公社办公室、白牛公社民政办公室、白牛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工作。2006年被白牛乡人民政府清退。经协商未果,其于2006年3月24日将白牛乡人民政府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其与白牛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甲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孙某甲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之间属于聘用合同关系,依据《河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孙某甲称,其在白牛乡人民政府工作长达36年,从乡政府领取工资至2005年11月,所付出的劳动是乡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河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错误,该办法2002年11月4日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废止。被申请人白牛乡人民政府辩称,孙某甲在乡政府工作属实,但孙某甲无招工手续,也未与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乡政府机构改革时孙某甲也未参加考试即自行离开。
本院再审查明,孙某甲1970年由邓县白牛公社(现白牛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选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政府将孙某甲清退,并停发工资。2006年3月24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孙某甲的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8月14日,邓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孙某甲未办理招工手续,系农民身份,不属该委受理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孙某甲虽然未与白牛乡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70年孙某甲被选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后,一直接受白牛乡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并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现孙某甲为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该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驳回孙某甲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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