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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绿洲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绿洲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迅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绿洲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绿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某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许晓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张崇利出庭,申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被申诉人华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1日,一审原告(被申诉人)华迅公司起诉

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华迅公司与绿洲公司约定华迅公司为绿洲公司通过海空联运和空运等方式,代理出口纸浆压制托盘等货物,同时约定了费用。此后,华迅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14日、6月15日在大连港和海关某地为绿洲公司办理了报关某出口运输,并垫付了运费。绿洲公司共应按约定支付华迅公司人民币220,042.56元,其中代理费600元,其余是运费。华迅公司对此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绿洲公司支付上述代理费及运费220,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申诉人)绿洲公司辩称,华迅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绿洲公司与买方签订的是FOB条款,绿洲公司没有对华迅公司付运费的义务。关某报关某用,同意根据协议约定,每笔支付70元,共计280元。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2月28日,绿洲公司与x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绿洲公司供给该公司货物,双方约定采用FOB价格。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0日华迅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委托报关某议》,约定: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代办纸浆压制托盘的报关某续。同日,华迅公司将该批货物报关某委托日本航空公司运输,华迅公司支付运费38,920元。2007年6月12日,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办理托盘的报关某续,经绿洲公司同意,华迅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报关。华迅公司又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为运输,华迅公司支付运费54,012.5元。2007年6月14日,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办理托盘的报关某续,经绿洲公司同意,华迅公司转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报关某代为运输,华迅公司支付运费70,518.4元。

庭审中绿洲公司对华迅公司所要求的报关某同意以每笔70元支付,但运费及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同时绿洲公司承认该四笔货物买方已经收到。

该判决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为其代办出口货物的报关某续,并约定其中一笔报关某为70元。从委托报关某议看,绿洲公司并未委托华迅公司为其代办运输。同时,绿洲公司与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FOB,即船上交货(该术语只适用于海上和内河运输),因此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海运,且运费由买方承担。本案华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绿洲公司委托代办运输,却将货物办理了运输,并采用了空运的运输方式,从而使运输成本大大增加,故对华迅公司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迅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华迅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于报关某,由于绿洲公司同意以每笔70元支付,故对该报关某280元予以支持。关某诉讼时效,由于最后一笔货物报关某间为2007年6月15日,而本案收诉日期是2009年5月21日,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绿洲公司亦同意支付280元报关某,故对绿洲公司关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绿洲公司付给华迅公司报关某280元。二、驳回华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华迅公司承担4,550元,绿洲公司承担50元。如果绿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迅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华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绿洲公司委托代办运输,却将货物办理了运输,并采用了空运的运输方式,从而使运输成本大大增加”,这种推定没有道理。本案FOB价格是绿洲公司与买方签订的条款,这种认定的运输方式与华迅公司无关,绿洲公司委托报关某间为5月28日,其与买方签订的FOB条款是2月28日,根据此条款,委托华迅公司时已过60日的限定离港期间,是绿洲公司同意空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2月28日,绿洲公司与x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绿洲公司供给该公司货物,双方约定采用FOB价格。合同签订日起60日内,第一批货柜离港,超出7日即罚款整个货柜价值的120%。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0日,绿洲公司与华迅公司签订《委托报关某议》,提单号:131-(略),约定: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代办纸浆压制托盘的报关某续、报关某记,报关某70元。2007年5月21日,华迅公司将该批货物报关某委托日本航空公司运输,运单载明运费13,570元,其他费用3,545元,华迅公司支付给日本航空公司运费15,980元。2007年5月28日,绿洲公司与华迅公司签订《委托报关某议》,提单号131-(略),约定: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代办纸浆压制托盘的报关某续。同日,华迅公司将该批货物报关某委托日本航空公司运输,运单载明运费35,490元,其他费用9,595元,华迅公司支付日本航空公司运费38,920元。2007年6月12日,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办理托盘的报关某续,经绿洲公司同意,华迅公司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报关。华迅公司又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为运输,该笔货物提单号217-(略),运单载明运费67,9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其中华迅公司付给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运费54,012.5元。2007年6月14日,绿洲公司委托华迅公司办理托盘的报关某续,经绿洲公司同意,华迅公司转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报关。同时华迅公司又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为运输,提单号205-(略),运单载明运费83,398元,其他费用150元,其中华迅公司付给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运费70,518.4元。

另查明,绿洲公司对华迅公司所要求的报关某同意以每笔70元支付,但运费及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同时绿洲公司承认该四笔货物买方已经收到。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该判决认为,绿洲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FOB价格,60日内货物离港,超出7日即罚款整个货柜价值的120%。而其与华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已远远超出限定期限,已构成违约,且将面临120%罚款。在此情况下,华迅公司接受委托并采用空运方式,避免违约罚款的严重后果,为绿洲公司减少损失。此后华迅公司经绿洲公司同意,转委托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采用同样方式发运两批货物,绿洲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绿洲公司对空运货物方式的认可。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委托人承担。绿洲公司以委托合同只委托报关某未委托空运而拒付运输费用没有道理。原审判令空运费用由华迅公司自行承担,仅支持了报关某用欠当。绿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华迅公司请求的运费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金额179,430.9元为准,判决: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l0日内给付华迅公司运输费179,430.9元。四、驳回华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绿洲公司承担8,000元,由华迅公司承担120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2007年5月20日至6月14日,绿洲公司与华迅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报关某议》,委托事项是代办出口货物的报关某续,绿洲公司并未委托华迅公司代办运输事项。华迅公司做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同时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事务。华迅公司履行了报关某务的同时未经允许为绿洲公司办理了运输事项。华迅公司如需要变更被代理人权限的,应当经被代理人同意。绿洲公司事先并未委托华迅公司代办运输事项,事后也未认可,华迅公司代理运输事项行为超越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华迅公司没有代理权并且超越了代理权,代理了运输合同,事后未经被代理人绿洲公司追认,该运输合同对被代理人绿洲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华迅公司承担责任。

华迅公司认为代理运输行为是避免违约罚款的严重后果,为绿洲公司减少损失。因为绿洲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订货合同》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绿洲公司与华迅公司之间的第一个委托报关某议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二者时间相距81天。对外商而言,绿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论采取何种货运方式,绿洲公司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华迅公司采取空运的方式并不能避免违约罚款的严重后果,更不能减少绿洲公司的损失,反而加重了绿洲公司的损失,给绿洲公司造成了损害。因为绿洲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采取FOB价格,是由买方支付运费,而不是由卖方绿洲公司承担运费。如果采用空运方式,外商就有理由不承担运费,而由绿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绿洲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某抗诉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二审论述的理由及结果有异议。

华迅公司辩称,1、绿洲公司若不将货物送至我们的机场海关某管仓库操作,华迅公司是办不了空运的。2、根据海关某求,报关某要根据发货人提供的信息填制,而委托人要保证所提供货的情况真实、完某、单货相符,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所有报关某都明确有货物运输方式(即航空运输)及航空运单的单号等信息,绿洲公司不要求华迅公司安排空运,这一切事情华迅公司是办理不了的。3、货物出运后,运单的托运人联及运输航班等信息是要给发货人的,以便其通知发货人在目的港于何时、何公司换单提货。绿洲公司前后共四票货物收货人均已按时、准确的在目的港换单收货,绿洲公司却声称不知华迅公司安排空运,太不诚信了。4、正本的报关某核销联及退税联是要及时返给发货人绿洲公司,用以核销和退税,有明确事实证明了绿洲公司已核销全部四票货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绿洲公司与华迅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报关某议》,该协议只是委托报关某有委托运输事项。但由于案涉的所有报关某都明确记载货物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而绿洲公司又按空运集装箱的方式将货物装箱,并按照华迅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机场海关某管仓库,最后通过航空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买方处。上述事实表明绿洲公司对空运方式知晓和配合,认可华迅公司为其代办运输事项。华迅公司为绿洲公司代办运输,买方已实际收到货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绿洲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绿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与买方新加坡公司签订的是FOB条款,由买方付运费。其只是委托华迅公司报关某未委托运输,是新加坡公司电话通知其将货物交给华迅公司的,并告知该公司已委托华迅公司运输货物,所以其才按照华迅公司的指示完某上述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二审判决论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检察机关某第二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其第一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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