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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许某某与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陈海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车一台,期限从2006年5月18日起,租赁价格,20公里以内,每立方单价28元以上,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的结算方式支付运费,35公里以上运价另外协商。结算方式,被告每月月底给原告实行清算核对,运费扣除油费,开具结算证明。

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发伟业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输单价和结算,20公里以内,每立方单价30元,超过20公里,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5立方以下的小方量每车运费150元,20公里以上按每车200元结算运费,运费在年底结清。

原告依照上述两份合同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8年6月6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运费金额x.43元,扣除款项x元,尚欠x.43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仅付1万元,被告拖欠运费x.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车一台,租期从2006年5月18日开始;20公里以内,每立方单价为28元,超过20公里,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35公里以上运价另外协商。结算方式,被告每月月底给原告实行清算核对,运费扣除油费,开具结算证明;付款方式,被告每月月底给原告结算运费付款一次,每次按原告收入总额的50%付给。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发伟业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输单价和结算付款,20公里以内,每立方30元,超过20公里,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5立方以下的小方量每车运费150元,20公里以上按每车200元结算运费;每月运费含油费付70%,剩余运费在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8年6月6日,被告出具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运费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运费x.43元,扣除款项x元,尚欠x.43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x元,尚欠x.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互利、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受保护。双方所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但从合同的内容看,与《建发伟业运输合同》性质相同,实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物运输费用x.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陈海湘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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