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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某乙与郭某某、辉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肖某乙与郭某某、辉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卧龙区法院先后经历两次诉讼,第一次是残疾等级评定前的(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次是残疾等级评定后的(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乙对X号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肖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丈夫吴某良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玫鼎砖厂门口时,与马攀科驾驶的豫G-x货车相撞,电动车前轮被汽车左后轮碾轧,造成肖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豫G-x号货车属被告郭某某所有,挂靠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马攀科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保险期限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12月17日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肖某乙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攀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43.84元,因肖某乙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头面区多量出血,颅脑损伤。

2006年1月19日,肖某乙因生活困难,自动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三人护理,共花医疗费x.01元,医生开具处方同意外购药3801.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肖某乙出院后,在官庄村卫生所治疗及购药4170.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35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肖某乙x元。

2006年3月22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2365元。

另查证:200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155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217元。

原告肖某乙原起诉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乙撤回对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卧龙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6:4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G-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应按200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55元计算127天,为2141元;护理费:应按2004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9217元计算,住院期间应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计款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65天,计款975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27天,计款1270元;交通费:215元;电动车损失费:2365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负x%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及残疾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可另行处理。判决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192元,保全费720元,原告肖某乙负担912元,被告负担2000元。

2006年6月19日经南阳育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肖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肖某乙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定残前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前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长子吴某贵、次子吴某抚养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另行解决,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卧龙区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肖某乙2005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2006年6月19日被评为伤残程度六级,共计213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理赔127天,尚有86天未计算理赔,肖某乙长子吴某贵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吴某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肖某乙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463元,并支付鉴定费1290元。肖某乙受伤后经鉴定为左侧额叶为主的脑挫裂伤和弥散性轴索损伤再加上左桡骨中段骨折,形成了痴呆,智力缺陷和偏瘫,程度为六级,给肖某乙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该车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该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x%,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x%,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卧龙区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告所有的豫G-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为商业性质,该保险公司应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4080.50元,定残前误工费:肖某乙2005年11月16日被汽车撞伤到2006年6月19日定残共计213天,上次判决理赔127天,还有86天未理赔,按2004年居民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6155元计算(86天×每天17元)定残前误工费为1462元、定残前护理费按200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年标准9217元(9217元÷365×86)定残前护理费为2167.20元。关于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定残前营养费860元的诉讼请求,因肖某乙已出院在家疗伤,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对肖某乙要求支付定残前营养费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肖某乙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南阳市卧龙区统计局200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956元计算20年(20年×2956×50%)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原告肖某乙经鉴定为伤残六级造成肖某乙痴呆、智力缺陷和偏瘫,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应酌情赔偿肖某乙十年护理费为宜,200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9217元/年,(9217×10年x%)护理费为x元,肖某乙长子吴某贵X年X月X日出生,肖某乙于2006年6月19日定残,按南阳市卧龙区统计局2005年农林牧居民平均消费2356.50元(6.5年×2356.50元x%x%),吴某贵的抚养费为3829.31元,次子吴某2006年4月27出生,(17.11年×2356.50元x%x%),吴某的抚养费应为x.92元,肖某乙因受伤外出就医支出交通费463元应由被告支付,鉴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乙造成损害,并导致伤残,造成肖某乙痴呆、智力缺陷。偏瘫,给肖某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肖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肖某乙的伤情状况,被告郭某某应支付x元为宜,对原告肖某乙过多部分的请求,卧龙区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3元,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具体赔偿数额为x.77元。原告肖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有车主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某乙的请求继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因肖某乙己作了智力缺陷和身体损害的残疾评定,并按规定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对肖某乙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某乙赔偿金x.77元,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肖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6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556元、鉴定费1290元、郭某某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

1、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交警部门认定再审申请人肖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失公平。

2、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5年的各项数字为依据,不应按2004年的标准。

3、申请人是1971年出生,因交通事故被造成痴呆、智力缺陷,偏瘫,原判判决十年护理期限明显过短。

4、判决书中护理费用是“年度标准×护理年数×50%×被申诉人应承担责任的40%”,护理费用后不应当乘以系数50%。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再审申请人经申请执行,已全部领到赔偿款。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请求让二被申请人承x%,且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双方的责任,因此对于其再审中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为3663、x%,在原审庭审中对护理费要求按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判对定残前的护理、误工费按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也无不当.3、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此,原审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是合理适当的.原审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少判x元,应判x.77元.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某乙赔偿金x.77元(含已执行).

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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