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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公司彪马专卖店分公司、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曾某甲与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公司彪马专卖店分公司、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甲父亲),男,51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曾某甲母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公司彪马专卖店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原告曾某甲因与被告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公司彪马专卖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分公司)、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徐晓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被告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被告彪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曾某甲经过其住家的三楼平台,因被告彪马分公司的店面顶部由被告王某某维修、检漏,王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曾某甲踩着满是沙子的地面摔倒在地,其右手插入未加盖木板的水泥板坑里。曾某甲当即被送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曾某甲右肱骨中下三分之一螺旋形骨折。被告健力公司、彪马分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选择具备承接建筑工程资质的单位维修三楼平台防水工程,而不应选任自然人被告王某某承接上述工程。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害的发生,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4864.5元、交通费500元、课时补贴费1020元、伤残补偿金x.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合计x.51元。

被告健力公司、彪马分公司辩称:原告曾某甲摔伤与被告健力公司、彪马分公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健力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对三楼平台垃圾进行了打扫,水泥盖板完好,且正式施工是从2008年4月22日开始。三楼平台的水泥地面有一小洞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如果原告曾某甲是在施工期间摔伤,依法应由施工方负责,健力公司、彪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损失过高,课时补贴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补偿金内。另外,彪马分公司系健力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曾某甲摔伤时间不清,准确地点无法证实,原告所住楼房的三楼为转换层,被告王某某施工点并非原告过道。2008年4月22日,王某某的施工人员才正式进场施工,之前只是在漏水点上方即一住户防盗网下撬开沟板查看且及时复位。总之,原告摔伤与被告施工无因果关系,原告移花接木、张冠李某,转嫁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系一综合楼,一层为临街门面,二层为办公写字楼,三楼以上为住宅,即第三层为转换层,原告曾某甲住宅即为三楼X房。健力公司、彪马分公司在一、二层办公经营。因房屋第三层平台渗漏,导致彪马分公司店内漏水。2009年4月16日,健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漏水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承接该维修项目,时间为一个月,维修费总额7000元,健力公司先预付2000元,余款5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验收以经历两次大雨未漏水为合格标准,否则不再支付余款;施工期间,王某某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做好防护措施,如因施工疏忽造成的事故一律由王某某负责。签订上述协议之前,王某某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及时清扫干净,加之垃圾堆放较乱,亦影响楼上居民的正常通行,居民对此时有怨言。2009年4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曾某甲从自家房内小跑至平台与其他小朋友玩耍,由于三楼平台地面垃圾,碎碴打滑,曾某甲不慎摔倒在地,右手插到一小洞内受伤,家人将曾某甲送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17天,花去检验费142元,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5492.36元。2009年5月31日,曾某甲父母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曾某甲医疗期限24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9级伤残,一年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曾某甲的损赔项目经本院核定为: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5634.36元(含检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交通费46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6元。

另查明,彪马分公司系健力公司的分公司,资金数额为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有原告曾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三楼平台照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有原告曾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杨某、熊某证言,有被告健力公司提供的房屋漏水维修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健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维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王某某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对施工垃圾堆放无序,对楼台空闲处和通道未清扫干净,妨碍居民正常、安全通行,王某某的施工行为有明显过错,故对曾某甲的人身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定作人健力公司对王某某施工安全监督不力,对工地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提示并纠正,特别是对定作人王某某的资质和施工选任有过失,故健力公司对曾某甲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曾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甲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曾某甲的受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亦有重大过失,故曾某甲的人身损赔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曾某甲主张的诉请部分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主张赔偿课时补贴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甲因对本案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甲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健力公司的抗辩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摔伤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56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6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36元列入赔偿;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曾某甲x元(x.36元×40%);

三、被告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甲6149元(x.36元×10%);

四、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王某某、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曾某甲的其余损失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担;

五、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衡阳市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曾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徐晓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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