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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和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XX、秦某X、刘XX的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秦某、和某同王某X(另案处理)酒后殴打刘XX、董如X、秦某X、马XX,后又将秦XX别克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董如X、秦某X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车修复价值82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和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与秦XX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秦某、和某伙同他人酒后殴打刘XX、董如X、秦某X、马XX,并又将秦某生别克牌轿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董如X、秦某X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牌轿车修复价值8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和某与被害人秦XX、秦某X、刘XX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和某水X、和某在家喝酒,后看到自己的地被挖了个沟,就和某水X、和某殴打董如X、秦某X、刘XX等人,并砸毁秦XX别克牌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和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其和某水X在秦某家喝酒后,殴打刘XX等人,并用石头、铁锨砸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秦XX、刘XX、董如X、秦某X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在宜沟镇X村秦某拿着铁锨和某个年青人将秦某X、董如X、刘XX打伤以及其砸坏秦XX别克轿车的事实经过。

4、证人马XX、刘X、董XX、肖XX、程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秦某和某个年青人拿着铁锨砸车,并将董如X、刘XX、秦某X打伤的情况。

5、书证及照片:辩认笔录、荒地承包合同、调解书。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8、被告人秦某、和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和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和某和某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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