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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卢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已怀孕5个月左右)携带两块毒品从昆明乘坐豫x号客车前往郑州,下午16时许,途径镇胜高速普安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当场查获。经称量后鉴定,该两块毒品净重7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56.9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侯亚峰、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7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知道运输的东西是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广州市务工时与一男子结识。2009年2月22日,该男子约马某某到平顶山,次日,马某某到平顶山后,该男子让马某某帮其从云南带东西回郑州,并承诺事成后给马某某8000元好处费,并预付1000元作为经费。2009年2月26日10时许,马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景洪广场,从一中年妇女处接到两块“用塑料胶布包装的呈长方体形状的两块东西”。2009年2月28日11时许,马某某(已怀孕5个月左右)将该两块东西藏于自己身上,从昆明乘坐豫x号客车前往郑州,下午16时许,当途径镇胜高速普安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当场查获。经称量后鉴定,该两块毒品净重7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56.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月初我在广州市番禹打工时,结识一个听口音是河南平顶山的年约45岁的男人。2009年2月22日9时许,这个男子打电话让我到平顶山去,23日我到达平顶山,这个男子让我帮他从云南带东西回郑州交给他,他付给我8000元钱。我问他带什么东西,他说让我不要问的太多,知道多了不好。我答应他后,他给我1000元差旅费,我就去了昆明。25日7时许,他让我去景洪。当天我就到了景洪,在景洪买了一张新手机卡。26日9时我给“平顶山男子”联系后,他说会有人打电话给我,让我按打电话给我的人的要求去接东西就可以了。10时许,我接到一个0691-x的电话,让我到景洪广场,我到广场后找到一年约50岁的妇女,她让我把行李包打开,然后把外用黄某塑料胶布包装的呈长方体形状的两块东西放进我的行李,并说让我小心一点,我听后当时就想到她交给我的两块东西肯定是毒品了。27日,我将两块毒品藏在身上内衣里腹部,从景洪乘车到昆明。28日11时许,我带着毒品和我的行李包坐昆明到郑州的客车,车开后,我给“平顶山男子”打电话说我已上车了,“平顶山男子”就说没事的,让我走。16时车沿X号高速路过普安后到一加油站旁边时,公安人员从我腹部将我带的两块毒品查获后,就将我带到公安局来了。

我手机短信中,x是我男朋友尹道江的电话,因为我到景洪取到毒品后,我将我到景洪帮别人带毒品的事情告诉尹道江,他不同意我带,但我执意要带后,尹道江关心我就发了这两条短信息给我。

我孩子是2009年农历5月23日出生的,出生后就送给别人了。

2、证人侯××证言。我乘坐的是豫x昆明至郑州的车,我是上床X号。今天公安人员查车时看见她(马某某)的腰部有两块硬东西,不知道是什么违禁品,然后公安人员就将她带下去了。她把东西藏在肚脐左右,是用绑带将违禁品绑在身上,呈方形的两块。

3、证人原××证言。证实在车上没听见马某某打过电话或接过电话,也没见她和别人打过招呼,看到马某某身上的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4、证人谭××证言。证实看到马某某身上的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5、证人李××证言。证实看到马某某身上的毒品被查获的情况,没见马某其他人说话,见马某过几次短信息。

6、证人李××证言。马某某于2009年农历5月23日生下一女婴,第二天就送人了。

7、贵州省公安厅(2009)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

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从毒品可疑物716克中随机提取白色粉末约0.01克封存送检。经检验,检材内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56.91%。

8、物证、书证。

(1)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提取物证记录。

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09年2月28日马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嫌疑物两块(外为白色透明塑料胶布包裹,内用黄某塑料胶布包装呈长方体形状,其中一号重374克,X号重376克)、昆明至南阳车票一张、纸条一张(上有x和x字样)、移动纸盒一个(上有x标签)、取款、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各一张(账号均为x)、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x)、透明封口胶一卷、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x)。

(2)毒品称重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各一份。

2009年2月28日16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将从马某某腰部缴获的两块海洛因嫌疑物分别编号为X号和X号,经称量,X号含包装物重374克,X号含包装物重376克,合计750克。后从X号和X号中分别提取样品为“X号样品”、“X号样品”。

(3)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马某某、提取毒品嫌疑物、称重及马某某对其携带的毒品嫌疑物指认的照片10张。

(4)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禁毒工作总队收据一份。

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于2009年4月2日收到普安县公安局交来的马某某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716克(净重)。

(5)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2009年4月2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将马某某案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除去外包装物(黄某牛皮纸)后净重柒佰壹拾陆(716)克。

(6)普安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普安县公安局移交邓州市公安局如下物品、文件: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x),透明封口胶一卷,诺基亚1208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卡号,行李包一个(内有衣服等)、光盘(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各一张。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8)2009年2月28日马某某手机通话情况摘抄清单。普安县禁毒大队从马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中摘抄通话情况如下:未接电话x(2月27日x%,无已接电话,已拨电话x(2月28日x%。短信息:收件箱①x,内容:你到了,景洪。有怎么走的;②x,内容:恩,把线路给我。每段,仔仔细细的,想好了。说出来。不然会出人命的。你想,也不要出什么事情吧。已发信息:x,内容:不好说,我也不知道。草稿箱:马某某x。

(9)尿液定性检测结论。

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于2009年2月28日对马某某的尿液采用尿吗啡尿检板进行检测,发现该尿样呈阴性反应。

x%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超声检查单等票据(诊断时间为:2009年3月5日、13日)

证实马某某系中期妊娠,怀孕5个多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从其腹部搜出毒品嫌疑物两块,含包装共重750克,经讯问,马某某对其受利益驱使,帮助一平顶山男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乘车路线与从其身上提取的车票、马某某所乘客车售票员谭天柱的证言相印证,其供述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侯亚峰、原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海洛因移交收据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马某某被抓获时已怀孕5个多月的事实,有贵州省普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超声检验单等书证相印证,且有其母李桂芝证实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婴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16克,依法应从严惩处,但其在审判时系怀孕的妇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死刑。马某某辩称“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理由,经查,马某某供述其在云南省景洪市从一年约50岁的妇女处接到两块“用黄某塑料胶布包装的呈长方体形状的东西”,当时就想到她交给我的两块东西肯定是毒品了。并给其男朋友联系,其男朋友给其发短信“把线路给我。每段,仔仔细细的,想好了。说出来。不然会出人命的”。另外,从对方给付的不对称的报酬及马某某在运输时将物品所藏的极隐秘的位置来看,马某某对运输的是毒品是明知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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