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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邑民初字第31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大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恰,成都市大邑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联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14日、2月26日。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怡,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8日与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租赁给被告的合作协议。期限从1998年11月二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独立生产经营并承担经营期内的民事责任,年租金8万元在每年11月上旬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照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0%进行赔偿。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租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1年11月上旬给付第三年即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华达公司给付所欠租金8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宋某某以大邑沙渠乡穗康复混肥料厂名义与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

2.1999年12月16日陈泽芳出具的收据1份。

3.1999年11月16日陈泽芳出具的收据1份。

4.1999年12月9日宋某霞出具的收据1份。

5.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共5页。

7.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共6页。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实质是联营协议,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润,宋某某只是以代表人身份在合作协议上签的名。因此,宋某某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被告华达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2.1998年12月23日的No:(略)号收据及转帐支票各1份。

3.1999年12月16日华达公司的转字第X号转帐凭证1份。

4.1999年11月16日华达公司的转字第X号转帐凭证1份。

5.1999年12月18日华达公司的现付字第X号转帐凭证1份。

6.1999年11月16日袁林出具的借款单及说明各1份。

7.1999年12月16日袁林出具的借款单及说明各1份。

8.1999年12月8日大邑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收据1份。

9.1999年12月9日袁林出具的说明1份。

10.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共11页。

11.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共8页。

12.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

13.2000年11月15日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要约1份。

14.2000年12月22日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1份。

15.第X号挂号信件收据及发票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1、10、11、12项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持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不是原告和女儿宋某霞所出具的,第3、4。5、6、7、9项证据是被告内部记帐行为,并非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第8、13、1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2、3、4、5项持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没有加盖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公章,第2、3、4项证据写的是收到成都热电厂租金,该收据被告没有,第5项证据,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上存在问题。对6、7项证据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1年2月28日对成都热电厂文化娱乐中心主任张冀宁进行了询问。张冀宁证实,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作为华达公司人员在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任副厂长期间,华达公司付给宋某某第一年的8万元款项,实际是租金,因宋某某未出具收据,由张冀宁自己填写了No:(略)号收据,并按上自己的手印交华达公司作为记帐依据。该证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所举证据第1项合作协议虽未加盖大邑沙渠乡穗复混肥料厂公章,但该厂业主宋某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认可,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亦认可;第2、3、4项收据证据,实际是宋某某妻子和女儿收到华达公司钱款后出具的收款凭据朱永康之妻及某儿的代收(理)行为府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宋某某的行为,而华达公司也确实支付了8万元,应有宋某某之亲属提供的收款凭证,被告拒不提供,可认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综合全案情况,原告所举的1—7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所举第1、10、11、1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所举证据第2项,经查该收据并非宋某某及宋某霞出具,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缺乏真实性,第3、4、5、6、7、9项证据是被告内部记帐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与被告主张原、被告是联营无关联性,第8、13、14、1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8月2日,宋某某独资开办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并办理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1998年10月28日,宋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宋某某将其所有的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生活用房等财产交给华达公司开办肥料厂,华达公司独立负责生产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宋某某提供的财产,华达公司只有使用权,华达公司每年给付宋某某8万元保底收人,合作期限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每年保底收人提前在每年11月上旬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照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额的300%进行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宋某某按约将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生活、办公用房等财产交付给了华达公司使用,双方到大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负责人为廖某某,企业名称仍沿用原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名称。华达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支付给宋某某第一年保底收人8万元,因宋某某未出具收据,华达公司工作人员张冀宁自己开具收据作为华达公司记帐凭证。1999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华达公司分三次共支付给宋某某第二年保底收人8万元,由宋某某妻子陈泽芳,女儿宋某霞出具收款收据。2000年11月上旬,华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宋某某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第三年的保底收人,并且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1996年8月,原告宋某某个人出资开办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该企业属原告私营独资企业,宋某某拥有对该企业财产的处分权、所有权和收益权。宋某某以大邑县X乡穗康复混肥料厂的名义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交由华达公司使用,属宋某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宋某某应是合法诉讼主体,即应是本案合法原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应是租赁协议,其理由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是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独立承担风险,该合作既不符合法人型联营重新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也不符合合伙型联营共同经营,即明确各自出资比例或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更不符合协作性联营的特点。该合作协议中未载明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是收到联营分红款的合法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担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就是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厂房、设备以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交由被告使用,从事生产经营,并由被告独自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合作期满,被告应将能使用的设备返还原告,虽然该协议第三条有纯利润分配的约定,但从协议内容和目的来看,该约定的保底条款,应是租金的约定,并且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据注明是租金,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合作协议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双务有偿,转移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承租人须交纳租金,临时性,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原物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该合作协议是租赁协议而不是联营协议,被告辩称的合作协议是联营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租金8万元的300%给予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是被告所欠租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计算的资金利息的300%计算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新办理的四川省大邑县穗康复混肥厂营业执照发证时间填写为“1996年8月2日”的问题,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与本案无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达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宋某某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付清,并同时承付给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租金(略)元从200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租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00%计算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1490元,共计4400元,由华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达公司在给付原告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威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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