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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毕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毕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某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11日对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恒大城X栋X-5的住房一套予以了查封,之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毕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毕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毕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其本人写的,其现在资金周转有一定困难,现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黄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蒋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法律规定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100000元与被告毕某,另外3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存入被告黄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略)的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毕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毕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上注明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毕某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蒋某与被告毕某、黄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毕某、黄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某、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之后按银行最高利率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毕某辩称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毕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毕某、黄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蒋某已预交,由被告毕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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