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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生、何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57岁。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生、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李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3月份,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住宅临街旧房进行翻新重建。2008年6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开始进行外粉施工。在外粉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以其房屋出现裂纹现象为由出面阻止,要求原告予以巨额赔偿,否则不准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李某某坐在搅拌机前,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房屋损害赔偿协议》,并据此协议从原告处索要现金x元,原告房屋才得以继续施工。故,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损害赔偿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

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签订协议时有中间人见证。原告将此款交到中间人手中,中间人又将此款交于二被告,非二被告强迫二原告拿的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份证据:1、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损害赔偿协议》。2、被告出具的收款x元的收条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牛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牛XX证明:原告家建房将被告家的房压裂纹了,被告李某某坐在原告建房用的灰锅前不让原告施工,被告让原告赔偿15万元,经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告10万元。4、原告代理人对蒋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其参与给原被告调解了,被告刚开始要15万元,后来10万说成了。5、证人于XX证言。6、证人雇XX的证言。证人于XX、雇XX证明:被告阻止了原告建房。7、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证人于XX、雇XX是其村X村民。第二组X份,1、2009年9月26日陈XX的证明材料一份。2、2009年9月27日刘XX的证明材料一份。3、2008年8月20日许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是科学施工,没有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4、法院技术科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终止鉴定的意见书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李某某拒不配合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6、照片一组。7、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8、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3、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建房的确损坏了被告的房屋。证据5、6证人身份不明;证据7、8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身份不明;证据4不符合法律程序;证据5不能说明任何某题。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双方有重大异议的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证人是原、被告纠纷的调解人,其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7证人证言与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1、2、3、7、8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建房时为防止损害邻居的房屋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拒绝进行鉴定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是原告自愿赔偿被告x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蒋XX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

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证明是原告自愿赔偿被告x元的内容,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向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同住睢县X镇X路,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3月份,原告对原住宅临街旧房进行翻新重建。2008年6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开始进行外粉施工。在外粉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以其房屋出现裂纹现象为由出面阻止,致使原告工程停工。并要求原告赔偿十余万元,后经讨价还价,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达成《房屋损坏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告方现金x元。该协议于当日履行。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本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对被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李某某既不同意鉴定又将房屋的损坏处涂抹住,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损坏赔偿协议》是否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建房时,被告的房屋仅出现裂纹,并没有严重的损害,并且被告不配合鉴定,造成其损失无法确定,应当推定如果鉴定可能对其不利,也就是说其损失不多,其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相对于睢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一般人的判断,明显较高,属显失公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因被告拒绝鉴定造成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变更协议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损坏赔偿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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