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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告李某、被告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

被告常某。

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告李某、被告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欢、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于2004年购买阳光棕榈园X栋X座5D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于2004年7月18日办理了入伙手续。从2007年3月份开始,两被告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两被告仍拒绝交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15,65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滞纳金4,594.3元;本体维修金本金1,398.6元,滞纳金410.05元;水费本金733.4元,滞纳金3,982.6元;排某本金311.7元,滞纳金1,691.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金486元,滞纳金866元,以上各项本金合计18,588.8元,滞纳金合计11,545.2元,总计30,134元;3、本案的诉某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常某辩称,涉案房产存在共有纠纷,被告李某起诉某法院后又撤诉,现在两被告在等待房产拍卖、出售,解决共有纠纷后再交纳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停车场经营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等,并于2006年取得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某。2006年,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

2002年7月26日,原告与阳光棕榈园开发商签订了《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及其它条款。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阳光棕榈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供水收费、污水处理费由原告负责抄表代收代缴,对逾期欠费的业主,原告有权按相关条例处理,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原告代收,特区内居民用户每月每户13.5元,对逾期欠费的业主,原告有权按相关条例处理,按日加收应交费用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及其它条款。

2004年4月15日,两被告(买方)与中海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海港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大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深圳市X区X路西、学府路南的阳光棕榈园X栋X座5D房,建筑面积为133.55平方米,及其它条款。两被告于2004年7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入伙手续。

原告提交了欠费明细、2007年至2010年水表抄表记录、证某、催款记录以及政府文件等证某证某两被告欠费的具体金额、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和原告的代交、催收记录。被告常某表明除催款记录没有收到外,对其余证某均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某是否已交纳上述费用。

对上述事实,有《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入伙会签单、欠费明细、2007年至2010年水表抄表记录、证某、催款记录以及政府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材料在卷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涉案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全权委托合同》、《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涉案小区X栋X座5D房的业主,两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应以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本体维修金。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33.55平方米,原告实际按133.16平方米收取各项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33.16×2.8×42=15,659.1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的本体维修金133.16×0.25×42=1,398.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4,594.3元,本体维修金滞纳金410.05元(滞纳金=欠款×拖欠月数×每月天数×0.05%)。

关于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向水务部门代缴上述费用,两被告未能举证某某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07年3月起拖欠的水费、排某、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水费733.4元、排某311.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依约代两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且《阳光棕榈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故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水费滞纳金3,982.6元,排某滞纳金1,691.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866元(滞纳金=欠款×拖欠月数×每月天数×滞纳金标准)。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659.1元、本体维修金人民币1,398.2元,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4,594.3元,本体维修金滞纳金人民币410.05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人民币733.4元、排某人民币311.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486元,支付水费滞纳金人民币3,982.6元,排某滞纳金人民币1,691.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人民币866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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