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孟某某2008年4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祝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孟某由孟某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孟某某、祝某某1989年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孟某。1995年孟某某、祝某某共同购买楼房一套(位于鹤壁市X路段家属楼二单元四楼西户)。2001年9月孟某某到外地工作后,祝某某在带病坚持工作之余,独自操持家务照料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孟某某曾诉至山城区法院要求离婚,但判决驳回了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再次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孟某由孟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孟某某曾起诉祝某某要求离婚,但祝某某带病坚持上班,抚养孩子,照料家庭,虽力不从心,但仍无怨无悔。孩子现在正处于高考阶段,是人生的最大转折点,孩子也多次表示希望父母和好,给自己一个完整的家庭。祝某某也多次与孟某某商谈,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孟某某、祝某某婚姻及家庭的现状,以不离婚为宜。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孟某某上诉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祝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祝某某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孟某。孟某现就读高中三年级,2010年将参加全国高考,这一阶段对于孟某来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转折点,为了不使孩子孟某的学习受到影响,且祝某某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孟某某现提出与祝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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