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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太康县人,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王X为了能够中标承揽“p河回族区XX老年公寓”项目,通过办假证伪造印文为“河南XX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与洛阳市X区XX签订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书上加盖其伪造的印章,从而获取价值(略)的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杨某、和某、段某、周某证言;鉴定结论—印章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X用伪造的印章与洛阳市X区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期间,故意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菁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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