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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沈某在邳州人保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09年9月13日,原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伤者起诉,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强制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沈某承担剩余赔偿款16.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邳州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6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邳州人保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沈某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沈某向受害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作为被保险人,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第三者已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沈某未向第三者履行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前,起诉要求邳州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驳回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退回沈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判决确定的16.2万元赔偿款中一半,另一半实在无力赔偿。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尽早拿到保险赔偿款赔偿第三者。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没有足额赔偿,可以依职权追加受害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受害人得到赔偿解决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是本案诉争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车辆肇事后,受害人已经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已经进行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实体处理。关于沈某尚未履行的部分,原审法院应依法向受害人行使释明权,根据受害人的意见依法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沈某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进行实体处理和向受害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沈某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杨某花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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