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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刑初字第16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原任洪雅县化工总厂厂长,洪雅县城东电站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总经理。捕前系洪雅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洪雅县政协常委,住(略)。2000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被眉山地区公安处(现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决定,同日由眉山地区公安处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四川乐山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眉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了二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一)199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财务处长杨某宏密谋,找到夹江县美惠建材商行老板蒋泽军,由蒋虚开了两张“四川省乐山市钢材市场销售发票”:分别为No.(略),金额(略).22元;No.(略),金额(略).00元。李某某让原城东电站供应处处长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虚假人库手续,虚增应付钢材款(略).55元。李某某又授意杨某宏找蒋泽军开具收到洪雅县城东电站指挥部钢材款(略).00元的收条,经李某某签字后,由杨某宏在财务上报销,李某某从中贪污公款川万元。

公诉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洪雅县人民政府通知、城东电站成立证明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杨某宏给的10万元现金与己和杨某宏在夹江蒋泽军处开的钢材发票套出的(略)元没有联系,如有联系其中就有给自己的10万元。

3.蒋泽军证言证实1998年4月的一天,杨某宏打电话说:老板(指李某某)有事找你。晚上李某某、杨某宏和一个司机到夹江。李某某要求开50万元钢材发票,我开了二张钢材销售发票,在开假发票前李某某交18万元给我叫帮忙炒股,后李某某两次叫人从我处拿走现金18万元。

4.杨某宏证言证实他同李某某到蒋泽军处开假发票以及李某某拿18万元给蒋泽军帮忙炒股、后到蒋处为李某某拿回钱的经过。同时证实洪雅县城东电站超支26万元,李某某对自己说有7万元开支了,自己将18万元给了李某某和刘倜真。

5.徐某证言证实将在蒋泽军处开出的假发票拿回做了帐。

6.出示开出的假发票开支情况:(1)1997年12月31日发省计委、电力局、乐山供电局及各施工单位等部门领导咨询费(略)元,1998年3月3日前往国家计委及中央电视台等单位接触发咨询费(略)元,1998年2月12日为落实购电合同事项到省电力厅拜年开支(略)元,共计(略)元。(2)虚增应付款50多万元的财务依据;在蒋泽军处开二张票:一张为(略).55元,一张为(略)元,以及杨某宏开给蒋泽军出具了(略)元的收据。

7.袁静莉证实杨某宏报帐25.19万元。

8.刘倜真证实26.3万元有7万多元是李某某去开支了。

公诉机关指出:李某某从蒋泽军处所开假发票套出的25万元中刘惆真开支了15万元,还有10万元不知去向,李某某曾经供述过自己拿了10万元,故应认定李某某贪污公款10万元。

李某某反对公诉人指控自己贪污公款10万元的事实。称因洪雅县政府制定的城东电站280万元的引资奖超支后,该电站会计杨某宏向自己讲已经超支20多万元,由杨某出开钢材假发票冲帐。钱给了刘倜真,自己没有收到此款。

其辩护人林某某提出:洪雅县城东电站筹建中,只有几十万元起本。李某某和电站其他同志一道,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5月引进资金(略)元,按洪雅县政府、纪委批准引资奖(略)元,同时建议对引资工作成绩显著者李某某重奖80万元,但李某某没有领过此款,该电站财务处处长杨某宏向李某某说超支几十万元,是否找人开钢材发票来冲帐,后由杨、李某人乘车去蒋处并请求蒋开销售钢材发票二张,计(略).55元。电站总经理助理刘倜真经手开支三张单据计26万余元。余34万元仍在帐上未支。

辩护人林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6年10月28日,1997年5月10日城东电站申请兑现引资奖报告。

2.1997年5月16日洪雅县人民政府、1997年6月19日洪雅县纪委批复同意将引资奖280万元发放给引资工作中有关人员,建议对引资工作成绩显著者李某某重奖80万元。

3.杨某宏证实280万元引资奖用完后,还超支了二十几万元,向李某某反映,二人商量干脆去开点钢材发票来冲帐。后同李某某、驾驶员杜江林某夹江美惠建筑建材老板蒋泽军处开了25.9万元左右钢材发票,回来后人了帐,把财务上的借条抽出来,作了购买钢材开支,并将这张票交供应处人了库。

4.刘倜真证实1998年2月12日J月3日、1997年12月31日同杨某宏写的请报凭证(共26.3万元)的开支属实。

5.杜江林某实1998年杨某宏交帐前有一天,听杨某宏说用超了几十万元,要找李某某解决,后我开车接他们(李某某、杨某宏)二人去夹江蒋泽军处,开了多少票我不知道。

6.出示从蒋泽军处开回的25.19万元帐页(1998年4月26日的记帐凭证应付夹江蒋泽军器材款25.19万元;1998年4月27日记帐凭证库存材料25.(略)万元)及开支情况:1997年12月五日由刘倜真、杨某宏执笔,李某某签字报销的用于发放省计委、电力局、乐山供电局及各施工单位等部门领导咨询费(略)元;1998年2月12日刘倜真经办李某某签字报销到省电力厅拜年开支(略)元;1998年3月3日刘倜真经办,李某某签字报销的到国家计委及中央电视台等单位接触开支6万元。

辩护人出示280万元开支,提出不包括王某3万元、权正木15万元帐页。

辩护人林某某称倒夹江开假票是冲已超支的20多万元,指控李某某贪污10万元不成立。

公诉人对26.3万元未包括在内提出了异议,称王某3万元、权正木15万元已包括在280万元中,辩护人所举证是改过帐后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将在蒋泽军处开出的钢材假发票所套出的25.19万元公款中的10万元贪污。但因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洪雅县城东电站超支部分中有10万元是李某某在开发票前已经贪污,称刘倜真证实25.19万元公款自己只开支15万元,还有10万元不知去向之词与控方当庭所举刘倜真证言中证明26.3万元有7万多元是同李某某去开支之证实相矛盾,称李某某自己供述拿了10万元,被李某某当庭否认,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贪污了此款,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8年9月,城东电站为归还某单位借款50万元,经县长周仲明、董事长魏秋林某意,将其514.08吨钢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夹江县美惠建材商行老板蒋泽军。李某某从中侵吞公款10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为了还眉山检察分院的款向徐某交待过卖钢材,徐某给过10万元给自己泊己给了财务。杨某宏分二次给过10万元,说是引资奖,自己把这10万元连同其他钱凑齐18万元给蒋泽军帮我炒股。

2.证人证某:

(1)徐某证实受李某某安排卖钢材,钱到手后,交给电站财务处长陈俊50万元;并从车尾箱里拿出用塑料袋装的10万元钱放进三棱车第二排座位上,并对李某某说“钱放在那儿了”。卖这批钢材(指卖514.08吨)是李某某的主意。

(2)蒋泽军证实1998年底告诉李某某处理钢材的数量是514.08吨,支付给徐某的现金是91.219万元。

(3)王某证实在徐某交款的同时,提了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李某某,并告诉他领导交办的事办好了。

(4)黎某证实徐某将一个塑料袋(里面用报纸包住)放在我开的三棱汽车第二排座位上并对我讲“这是钱”。李某某收到此款,已支出,在财务上已报销,摆应付李某某10万元。

(6)杨某证实(蒋泽军)从城东电站拉走钢材500多吨。

(7)相关票据:美惠建材商行证明买了(城东电站)钢材;张某某报李某某帐10万元的依据证明有10万元进人应付李某某。

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洪雅县城东电站已有10万元公款摆应付李某某,证明10万元公款的所有权已转移到李某某手中。

被告人李某某同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1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护人林某某提出:1998年9月,城东电站第一期建设工程赶在枯水季节完成,工程资金十分紧张,为了工程,李某某四处借贷、引资,也向电站供应处徐某说过叫其筹集部分外出引资所用费用。一次李某某、张某某、黎某等人去偿还电站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现金50万元,徐某拿了一包现金计10万元,放在黎某驾驶的车上。后赶到成都将借款50万元归还眉山分院(因眉山检察分院借款给洪雅县城东电站的人到了成都),由张某某、李某某二人经手作了业务开支,加上王某、周仲明、杨某宏几人为电站业务开支,共(略)元。这笔已支出的现金由张某某证明来源,李某某10万元(即放在徐某车上的10万元),周仲明0.79万元,张某某4.67万元。事后,由张某某执笔,经办人周仲明、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签名属实,向电站财务室作了报销,由于财务上没有钱,即以(略)号收据收到李某某票据10万元。

辩护人林某某宣读了以下证据:

(1)黎某证实:1998年约9月,中秋前后,有张某某、李某某我们三人在,徐某从他的车上拿了一包钱放在我的车上,张某某、李某某说是把这些钱拿去还借的钱。

(2)张某某经手支出(略)元之证据,证明支出来源是李某某10万元(即徐某放在黎某车上的10万元)、周仲明0.79万元,张某某4.67万元。

(3)城东电站收到李某某报帐10万元的收据,收到周仲明0.79万元,张某某报帐4.67万元收据,证明二人上述开支属实。

(4)张某某证实:李某某通过朋友借过眉山检察分院50万元,同李某某到成都去还50万元后,李某某叫其从塑料薄膜口袋拿1万元给了杨某某以感谢他们的支持。另外从薄膜口袋内拿2万元给廖某,给乐山供电局1万元,仁寿一位领导5千元。1998年8月17日至11月10日,本人和李某某、徐某、周仲明、王某经手开支(略)元,报销了但没有付钱,由财务上打了一张收据给李某某,写明报帐未付款。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洪雅县城东电站财务帐上已作应付李某某现金10万元之记载,就证明这10万元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到李某某手中之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贪污公款10万元,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贿罪

(一)1997年3月,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洪雅县城东电站指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城东电站指挥部供应处与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协议,由城东电站代办短途运输。王某、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顺利报销有关费用,在一天晚上到李某某家中将2万元送给了李某某。事后李某字报销了钢材运输费用。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王某证实:自己和徐某提了2万元到李某某家中给李某某。在徐某贪污。受贿,王某贪污案庭审中王某供述:自己同徐某到李某某家中,本人将现金2万元送给了李某某。

(2)徐某证实:王某将2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某。

(3)洪雅县城东电站与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及城东电站供应处与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二单位签有合同。

(4)王某领取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8万元代办费。

(5)王某在城东电站报帐11二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万元后,为王某审签了供应处为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代办短途运输钢材费用11.3万余元以抵扣该公司钢材应收款,应当追究李某某受贿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林某某称李某某没有收受王某或徐某的2万元贿赂。

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

(1)徐某证实:当时王某叫我一路到李某某家里,李某有伍素兰在,王某给了(李某某)2万元。我认为是王某同李某某私人的事。

(2)王某证实:工业公司与城东电站委托运输协议是工业公司与我和徐某二人签的,实际是私人做生意,我收到8万元后,徐某拿了3万元,我拿了3万元,我们给李某某2万元,是我和徐某二人拿到李某某家里,我给李某某的,徐某告诉他“这是四川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拿的运输代办费”。

(3)伍素兰证实:王某、徐某没有到我家,更没有王某给过李某某的钱。

(4)李某银证实王某同自己开办“天外天OK厅”,我们去找李某某参加,李某某大约出了5万元。我退出来时退我股本金2万元,还安排退李某某股本金2万元。至于王某什么时候退的他,我就不清楚了,反正OK厅的帐和钱都是王某在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现金2万元,既有同路的徐某证实,又有送款人王某的陈述,辩护人提出王某付的2万元是王某与李某某开OK厅的帐,在徐某贪污、受贿,王某贪污案庭审中王某供述OK厅的帐是3万元,已付了李某某。故对王某送李某某的2万元应当予以确认。

(二)1997年6月的一天,与城东电站有业务往来的乐山宝马改木场老板刘玉奇为感谢李某某,在眉山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时隔不久的一天下午,刘玉奇前往洪雅辛加贵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李某某的供述:乐山宝马改木场老板刘玉奇,两次给我12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2万元,我交给了财会室。钱是在成都向阳宾馆给徐某4万元,叫他引进股东;第二笔在工地开销涨建平和谢仲安各5000元;第三笔是借给廖某5万或6万元。当时考虑到钱是人家拿的,所以没有拿白条子去冲帐。剩下的9000元我用了。

(2)刘玉奇陈述:自己拿了2万元给李某某。事隔一月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现在城东电站资金紧张,让我借10万元给他泪己又将10万元钱送到李某某家中给了李某某。

(3)记帐凭证:证实杨某宏经办的三张收据,其中一张10万元,1997年11月18日是由刘玉奇交给李某某作为帐外帐支出;1997年11月15日刘玉奇交给李某某的2万元也作为帐外帐支出。4张请报凭条18万元,1998年12月31日已经报销。

(4)王某证实:1997年4月24日的1万元是和李某某去财务上借的,25日的1万元应该是在财务上借的,这二笔都是在财务上报销了的。5月1日的1万元是李某某出的,但是由李某某去财务上报销了的。

(5)权正木证实:15万元支出是送省设计院、水电部城勘院共8.5万元,慰问施工单位6.5万元,用信封装好的。钱是我与谢仲安在三棵树宾馆办公室拿的,当时有杨某宏、李某某在场。

(6)谢仲安在看过一张领到引资奖15万元,用于省设计院8.5万元,施工单位6.5万元条子时陈述是财务上把装钱的信封装好后,由我和权正本去送的。

(7)权正木领15万元打的领条。

(8)杨某宏证实:有一次李某某告诉我乐山宝马改木场老板送了他12万元,但钱已经用了,是用的一张请报凭条开支,条子是权正木(或刘倜真)写的,李某某签字同意开支的。我开了一张收到李某某现金12万元的收据,但未收到这钱。

(9)刘倜真证实:1998年12月21日的X号凭证,王某的三张请报凭条3万元和1998年1月6日那张15万元的领条是在调帐后的引资奖支出中。至于怎么摆的帐要李某某、杨某宏说得清。

(10)傅德宏证实李某某的12万元和李某军的6万元,我们财务上并没有收到,这笔帐的收人支出,按内容上来讲是不一致的,意思是传票中有,总帐明细帐中无。

(11)徐某证实检察院封帐前晚有周仲明、李某某、刘倜真、杨某宏、张某某改过帐。

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称并未受贿12万元,而是因工作需要向刘玉奇借过12万元。

辩护人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玉奇证实借过12万元给李某某不是给的。

(2)李某军证实交过6万元在财务上。

(3)电站建筑办帐页,证明收到李某某交给财务上12万元和李某军交6万元。

(4)李某某交财务上12万元收据,其中1997年11月8日交10万元、1997年11月15日交2万元。

本院认为,1997年,李某某收到刘玉奇12万元钱,一直未向城东电站报告。1998年8月,李某某才将此事告知杨某宏,并通过杨某宏伪造了一份1997年正二月收到李某某上交刘玉奇送的12万元的收据。但交不出这12万元的合理开支情况,其称从中给过王某3万元,王某证实只有1万元是李某某拿出来作为业务开支了的,但后来已经写了请报凭条交李某某去财务上冲了帐。辩护人提供的报销凭条,证明是重复报销。控方就本项指控所列证据充分,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李某某收受刘玉奇贿赂1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现金2万元、刘玉奇现金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之罪名成立。但指控李某某贪污公款20万元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没有犯贪污罪之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收受贿赂之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旭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胡伶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汪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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