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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耒阳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和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蔡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产权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和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3月4日、3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文瑞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并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耒阳市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3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耒规(三)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耒规(三)罚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9日又一次向原告下达耒规(2008)告字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原告三天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08年12月24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房屋财产所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三都镇国土资源所2006年12月1日、2007年5月8日、2008年5月7日分别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建房违反土地管理法。2、耒阳市规划管理局2007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07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离公路X米内的房屋,以证明原告建房违反了城市规划法。3、三都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撤除压道部分。2008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原告在三天拆除。以证明原告建房违法。4、三都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6日写给耒阳市人民法院的证明,以证明三都村、镇多次找原告做工作,制止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5、镇政府第一次制止原告违章建房时施工现场照片二张。6、镇政府第二次制止原告违章建房时施工现场照片三张。7、镇政府第三次制止原告违章建房时施工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强行施工违章建房。8、耒阳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曾某某同志所执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撤销。9、耒阳市委办市政府办2008年4月25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证明三都镇政府拆除原告违章建筑是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实施的。10、2008年12月19日三都镇人民政府写给耒阳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以证明三都镇政府是按照打违办的要求,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制止违章建房的合法行政行为。11、三都镇2008年至2023年总体规划图和红线图,以证明原告建房超越公路红线。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具结书,原告具结注明:该房与其他单位、个人无任何产权纠纷,但房屋原始资料已遗失,故提交房屋申请登记具结书,若此房发生产权纠纷,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证明原告申办房产证时申报不实,欺骗登记。2、原告2009年3月3日写给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请求报告,以证明原告办房产证申报不实,主动要求撤销房产证明。3、撤销原告房产的资料,以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已撤销。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因洪水灾害致使我房屋倒塌,后经三都镇人民政府审批,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同意原告在沿改修的新公路旁5米外建住宅房。2008年,我将房屋建好一层,耗资30多万元。我及时申办房屋产权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8年12月19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向我下达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我三天内自行拆除住宅房。2008年12月24日,三都镇人民政府在剥夺了我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用挖土机推毁了我的房屋。我的房屋是经过合法批准,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属于我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按估价报告确定的经济数额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的耒阳市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是其房屋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人。2、2008年5月7日,三都镇国土资源所开具的罚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是按常规模式交纳了用地费用。3、交款收据二张,以证明用地已得到村民的同意和已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用。4、照片四张,以证明已被拆除的房屋受损的事实。5、2009年4月1日,衡阳市大华天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的估价报告,以证明原告房屋已受到的损失。

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且超越公路红线,给道路交通留下了安全隐患,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了良影响。镇政府遵照市委、市政府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专项行动的文件精神,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措施,部分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目的是纠正和制止原告违法建房行为。原告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已被房产登记机关撤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原告要求确认对乡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享有合法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措施,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是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的行政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评价;证据8,原告认为,撤销房产证是在三都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后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三都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行为发生在房产局颁证以前,撤销房产证是一种纠正错误行为,它反映出案情发展过程,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是房产登记部门不负责任而制作的,对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是对这一证据在法律上的评价,但它确反映的是申办房产过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耒阳市房产局索赔的依据;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这份证据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逼迫下所写的。本院认为,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是2009年3月2日,而原告要求注销房产证的申请是2009年3月3日,房产管理局撤销原告的房产证与原告的要求注销房产证的申请两者之间不存在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申请提出反悔。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未能提供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房产证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纳罚款不等于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向国土部门交纳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被告认为,向村里交款,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向房产局交纳的测绘费,款已退给本人,发票原件已收回。本院认为,交纳款项费用,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必然手续,只要合法,减、免费用也是可以的,该票据对本案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两被告认为,评估的结果不是房屋受损价值,而是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但都不要求重新估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曾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在建房期间国土部门曾某次通知原告停建,耒阳市规划局也曾某知和决定原告自行拆除压道部分,但原告继续施工。在房屋还未搞好墙内外粉刷,工程完全竣工时,即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谎称房屋原始资料遗失,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仅以“具结书”上房屋原始资料已遗失为依据,批准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并于2008提12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耒阳市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3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耒规(三)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在三都镇转向镇X路旁,河道上未批先建商住数二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压道路红线部分建筑”。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可要求举行听证。当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就作出了耒规(三)罚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日就送达给了原告。2008年12月19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又向原告下达了耒规(2008)告字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原告三天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08年12月24日,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依据《耒阳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组织和联合各职能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行拆除了原告新建的部分房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毁其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产权,请求行政赔偿。在诉讼期间,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文通知撤销了原告持有的耒阳市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回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09年3月18日,原告追加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09年4月1日,衡阳市大华天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房产在估价时点2009年4月1日评估总价为x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建房屋,未按行政法律、法规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又压道建筑。在国土规划、镇政府多部门、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自建,属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有明确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原告曾某某是新建房屋,属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曾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建房文件和有关证书、房屋还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仅以“具结书”记载的原始资料已遗失为依据,就向原告曾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实属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错误。但原告在申办房产证中,谎称房屋原始资料遗失,属欺骗行为,且具结一切法律后果自负。颁证发生在房屋被强拆后一天,故原告向被告房产局索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在给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一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忽视了原告曾某某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三天时间的权利。但三都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3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是: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到2008年12月19日行政告知:限三天内自行拆除。已时隔三个多月,原告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导致2008年12月24日采取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的新建房屋,其行为合法。且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登记机关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原告新建的房屋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秩序,惩处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快递邮寄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延平

审判员周炎华

审判员张明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斌

校对责任人:贺斌印刷责任人:07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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